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44號聲請人 潘研 法定代理人 潘志宏 兼法定代理人 藍慧禎 聲請人 吳采恩
吳采庭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吳勛豐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藍慧芬 聲請人 藍彭翰 法定代理人 徐一銘 兼法定代理人 藍彭聖 聲請人 張軒 法定代理人 張文瑞 兼法定代理人 藍慧貴 聲請人 郭朝欽 上列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聲請人未預納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費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同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補正下列資料:
㈠、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
㈡、聲請人潘研、吳采恩、吳采庭、藍彭翰、張軒應於聲請狀末補簽章。
㈢、補正聲請人潘研、吳采恩、吳采庭、藍彭翰、張軒與聲請狀末所補蓋印章相符之印鑑證明。
㈣、補正聲請人郭朝欽與聲請狀末所蓋印章相符之印鑑證明。
三、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淳惠聲請人得先與本股書記官(寬股00-0000000轉3412)聯繫後,自行或委託他人攜帶應補正之印鑑章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到院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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