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95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3789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97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之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所犯前揭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量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印章及手提包均是在垃圾堆置地點拾獲,且時間又是春節前後,正值大掃除,本人僅就可用物資再利用,並無違法云云。經查:被告先供稱:告訴人之印章及手提包是我在三重市○○○路堤防邊之草叢內撿到的云云,於上訴理由狀中改稱:係於垃圾堆置廠拾獲等語如上,前後不一,難以憑信。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系爭印章及手提包確置放於車內停放於三重市○○○路遭竊的,遭竊之包包尚有約4千元之價值等語在卷(見98年度簡上
952號卷第36頁),並參諸附卷之皮包照片,外觀完好,皮革材質,確尚有一定之價值存在,洵無疑義。被告並自承:撿到之皮包蠻新的且一同拾獲的尚有告訴人乙○○之印章等語。而印章不管價值如何,蓋用於文件上可發生與簽名之同樣效力,衡情所有者原則上是不可能任意丟棄,此乃一般常情,被告自當知悉,況被告於偵查中亦就侵占遺失物罪自白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9793號卷第42頁),是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信。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