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矚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矚訴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甲○○丙○○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對本院民國96年11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甲○○、丙○○應於上訴期間屆滿二十日後之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丙○○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後之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