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付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等4人因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以民國96年度偵字第1583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扣案之撲克牌1付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1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等4人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偵查後,認被告甲○○等4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考量該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輕微案件,被告等均無重大不良前科,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坦認犯行,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以96年度偵字第1583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偵查卷宗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上開扣案撲克牌1付及賭資11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甲○○等4人供陳明確,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4幀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