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免除保安處分繼續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泰源訓練所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除保安處分繼續執行(96年度執聲字第2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嗣於民國94年11月1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在案,因該受刑人於執行期間,表現良好,有悛悔實據,經該所請求免予繼續執行,經核屬實,認該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第5條第1項、第6條暨保安處分累進處遇條例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除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
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著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 陳正耀 因常業竊盜罪,於94年8月17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5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令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最近6個月內,每月均得分23分以上,且已晉入一等,亦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6年11月13日受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該所96年10月1日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各1份在卷足憑。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於強制工作執行期間,業已符合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已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自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