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基簡字第561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告 楊育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第24條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請求現金卡新臺幣(下同)3萬2,838元及信用貸款16萬0,302元,依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事項及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均係約定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