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0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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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0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昭鋒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808號,偵查案號:97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海洛因屬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被告吳昭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送強制戒治後戒治完畢出所,並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876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本案扣案之物品1包(驗餘淨重0.04公克;保管字號:95年度煙保管字第1615號,贓證物品清單見95年度毒偵字第6715號卷第52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檢出有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5年10月23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952302876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見同上卷第54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