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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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4號
聲請人乙○○
法定代理人丙○○
相對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之扶養費新臺幣捌仟貳佰元。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之法定代理人即母親丙○○,與相對人甲○○原係夫妻,於民國112年3月1日兩願離婚,約定聲請人乙○○之權利義務或負擔由父親甲○○單獨行使。
㈡聲請人乙○○不願與相對人同住,遂自113年5月起,至母親丙○○家同住迄今,不再回相對人住所。聲請人乙○○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卻遭相對人拒絕。因相對人拒絕履行扶養聲請人乙○○之義務,聲請人乙○○自113年5月迄今之生活費均由母親丙○○代墊支付等語。
㈢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4,663元,並自113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24,663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直至聲請人成年為止,如有一期持延遲或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乙○○(女,0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母親丙○○與相對人所生之婚生子女,丙○○與相對人於112年3月1日兩願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之事實,有兩造及聲請人的母親丙○○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5條關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一方行使之規定,僅係基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不便同時受父母照顧之現實考量所設,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非免除監護權停止之一方之義務。
準此,父母離婚後定監護權之結果,並不影響扶養義務,亦即未成年子女對未任監護之一方父母有扶養費請求權,而父母之一方支付全部扶養費用後,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分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第25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可資參照)。
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是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
㈢本件聲請人乙○○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12歲,為未成年人,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受扶養要件,是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應予認定。
然而,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前,既已由其母親丙○○負起扶養責任,則聲請人之受扶養權利已得滿足而無欠缺,因此聲請人不得再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前的過去未付之扶養費;依前段所示之法律意旨,僅係聲請人之母親丙○○得對相對人主張「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本案聲請前已由其代墊的子女扶養費而已。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過去自113年5月起至同年6月止(本件聲請提出前)之扶養費部分,既屬於過去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未成年子女乙○○受父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丙○○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茲審酌如下:
本院依職權調閱丙○○與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顯示丙○○自112年度所得為38,901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自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514,181元、765,481元、362,203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汽車一部,財產總額為2,483,7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衡酌前揭聲請人之父母財產所得資料,認為其父母即丙○○與相對人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用。
㈤審酌聲請人乙○○現年12歲,正值兒童成長學習階段,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客觀標準。
聲請人乙○○居住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惟依上揭丙○○及相對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結果,渠等之年度總收入顯低於新北市之家庭平均總收入而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自無從以乙○○主張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金額作為計算基準。
衛生福利部另公布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上述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其標準乃依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六成訂定之,於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審酌乙○○之年齡、生活所需及丙○○、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認乙○○之生活費得依該標準即每月16,400元計算,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即為每月各8,200元(計算式:16,400元×1/2=8,200元)。
㈥從而,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提出後之113年7月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8,200元予乙○○之範圍內,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因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不受當事人所聲明金額之拘束,得依職權酌定金額,是就請求逾越合理範圍的金額部分,不諭知駁回,附此說明。
又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