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簡字第30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秋菊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91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書原本及其正本,應予補充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書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為:「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潤滑油壹瓶、檯單壹張,均沒收之。」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如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除判決宣示前得依同法第40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文可據,合先敘明。
二、查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9日所為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041號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原本及其正本,確有如本裁定書主文欄內所示之顯然錯誤,業據本院職權調閱前開102年度簡字第3041號之刑事簡易判決書核閱無訛。揆諸上揭法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