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來福輔佐人楊玠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57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來福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來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晚上7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號「佳福大賣場」,乘該賣場店長 李炯曄 不注意之機會,徒手將陳列架上販賣之鑽石切割器1只(價值新臺幣270元)之包裝盒拆開,再將鑽石切割器放入褲子口袋內,並隨即將包裝盒放回陳列架上。之後楊來福即前往櫃檯處,未將該只鑽石切割器取出結帳,而僅將另外拿取之松香水、水管凡而等物結帳,以此方式竊取鑽石切割器1只得手。嗣為店長李炯曄發現,並要求楊來福自行取出口袋內之鑽石切割器後,再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來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來福就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與證人李炯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最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又其前無因案受執行之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劣,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8頁背面),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已取回失竊之財物,並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4頁)在卷可佐,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