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02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 律師
何新台 被告 羅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8年7月17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是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7年8月28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帳務編號:000
0000000000000),雙方約定持卡人即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開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且依第15條約定條款,可知原告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得於最高利率範圍內通知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為:「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利息部分則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自106年9月12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新臺幣(下同)156,642元未清償,及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9,741元暨手續費/費用/違約金1,301元(共計167,684元),及其本金156,642元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原告於99年4月16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務
編號:0000000000000000),惟被告自106年9月12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282,207元,及附表編號3所示本金181,267元未清償,及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遲延利息12,587元暨手續費/費用/違約金17,814元(共計493,875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如附表所示編號2、3所示各筆本金、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承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1,559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契約書、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及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2號卷第8-1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上開情節經本院調查並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確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原告所主張之信用卡契約,係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另,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訂有明文。
原告所主張之信用貸款契約,係約定原告移轉一定數量之金錢予被告,而被告在一定期限內負有返還相同數量之金錢及其利息之義務,核與民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之性質相同,實屬消費借貸契約。經查,本件被告未依約於一定期限內返還其以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所借貸之本金及約定利息,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即應負返還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泰能附表:金額(新臺幣)┌─┬───┬─────┬─────┬───┬───────┬─────────┐│編│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息│利息之計算│備註││號│││││││││││││││├─┼───┼─────┼─────┼───┼───────┼─────────┤│1│信用卡│167,684元│156,642元│15%│自106年12月13│帳務編號│││消費款││││日起至清償日止│0000000000000000│├─┼───┼─────┼─────┼───┼───────┼─────────┤│2│滿福貸│493,875元│282,207元│13.99%│自106年12月13│帳務編號│││個人信││││日起至清償日止│0000000000000000│├─┤用貸款│├─────┼───┼───────┤││3│││181,267元│16.99%│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661,5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