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陸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陸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及證據部分關於「6-乙醯嗎啡」之記載均應更正為「6-乙醯嗎啡-H」,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頁第1至2行關於「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依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毛髮每月生長速度約0.9~1.5公分,此檢驗報告有效追溯期為自採集日起往前推估約3個月內』」,並補充「被告蔡陸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毛髮照片1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又犯施用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基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320號被告蔡陸雨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陸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又於101年、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蔡陸雨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20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而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另於106年11月3日14時30分許回溯3個月內某日,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蔡陸雨因與受通訊監察對象 賴文龍 (另案偵辦)有密集通聯紀錄,而於106年11月3日6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陸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後徵得蔡陸雨同意採集毛髮(陰毛)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H、甲基安非他命-H、6-乙醯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陸雨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經警得被告同意所採集之毛髮(陰毛)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H、甲基安非他命-H、6-乙醯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證同意書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採驗毛髮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於94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按施用毒品之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顏魅馡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