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91號原告 許銘森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 律師被告 林姿雯 訴訟代理人 林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分別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即各二分之一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1.請求將坐落於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土地(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各共有人即兩造按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即各1/2分配之。2.請求將坐落於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建物(但起訴狀附表二並未列有建物),准予變賣,所得價金,各共有人即兩造按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即各1/2分配之(見本院卷第2頁)。嗣原告以誤列聲明二(即請求分割標的不包括建物)為由,以民國107年2月23日民事更正聲明狀將聲明二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上開規定,為法所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同,應有部分比例為各1/2,土地上則有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下稱系爭建
物),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法定事由,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又系爭土地如原物分配,將造成畸零地不利土地利用,且因其上已存有建物,進而造成法律關係複雜化,是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配。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即各1/2分配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及聲明略以:系爭土地未曾約定不得分割,被告亦同意系爭土地變價分配,但希望原告同意讓被告繼續住在系爭建物,直到系爭土地被拍賣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之父暨訴訟代理人林瑞明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含增建未經保存登記部分)之原所有權人,於88年間以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告,其後,於105年間,林瑞明因債務問題,經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44703號受理後,由原告拍定取得林瑞明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及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13日函送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按(見卷第14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足見系爭土地確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2,且其上存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先予敘明。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予以分割之形成訴訟,裁判上如何定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明揭其旨。亦即法院應斟酌具體情形,如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見等,本於公平經濟原則,依民法第824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兩造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上已存有系爭建物,如予原物分割將使分得土地之被告,因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與原告間存有推定租賃關係,事實上無從使用分得之土地,且因土地之細分,造成法律關係複雜化,不利房地經濟價值之發揮,反觀,系爭土地如變價分割,被告仍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價金,並無不利被告之情形,亦不會因土地細分造成法律關係複雜化,較有利於房地經濟價值之發揮,再者,兩造亦均同意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僅係就原告可否繼續使用系爭建物情事有所爭執,因此,原告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法,確為合宜之分割方案,堪予認定。
(三)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兩造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即各二分之一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即各1/2負擔訴訟費用。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陳得利法官王振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