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2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文龍於民國103年9月2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工寮飲用啤酒2至3瓶後,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信義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1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阿蓮 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足稽。而依前述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以96年交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酒後駕車之客觀犯行不諱,暨其本次酒醉駕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末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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