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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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志豪選任辯護人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3495號、第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置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置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置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彭志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管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藥,不得販賣及轉讓,竟各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分別於:
㈠民國109年5月3日約15時45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
某處,將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 潘建國 ,並收取潘建國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款,而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潘建國。
㈡109年5月8日約14時3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市八市
場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前,無償轉讓約0.5公克之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 鄭建發 施用㈢109年5月10日約11時23分許,在上開統一便利商店前,將
約7點多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鄭建發,並收取鄭建發所交付之13000元之價款,而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建發。
嗣經警循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所得情資,並於109年8月12日16時2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花蓮縣○○鄉○○○街○○號扣得供彭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置使用之0000000000SIM卡1張,均已經檢察官發還彭志豪具領),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聯性,被告彭志豪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各該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潘建國、鄭建發證述明確,且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各該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被告本案行為後,109年1月15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已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施行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有關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各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以賣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亦無證據可認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故被告就此部分,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彼此獨立且可明確區分,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就本案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就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建發犯行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各式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足以產
重大危害,竟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不法利益,且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惡性非低,法治觀念亟待加強,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次販賣之數量、所得款項、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前有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量處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前為警搜索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及插置使用之0000000000號
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持以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所使用之物,均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行動電話及SIM卡均已經檢察官於109年9月16日發還被告具領,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22日花檢秀信109偵3495字第1109003370號函暨檢附之花蓮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即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本案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3000元、13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因均未扣案,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邱佳玄法官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