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2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32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川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230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美香書記官陳莉庭通譯徐雲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川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川儼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7年12月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處免刑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一)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2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年2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年4月、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年2月、4年4月接續執行,於84年11月4日假釋出監。因其於假釋期間另犯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經撤銷上開假釋,接續執行殘刑4年7月4日,於92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並與上開甲案接續執行殘刑3年1月21日;嗣上開各案因減刑及合併定執行刑,與上開甲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2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之工寮內,先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21)日18時許,在上開工寮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23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施用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莉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