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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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53號聲請人 范顏秋琴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得繼承權者為限。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范顏秋琴為被繼承人 顏泳生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3月22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件聲請備查等語。
三、查本件聲明人范顏秋琴為被繼承人顏泳生第三順位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2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顏泳生之子女即第一順序之子輩繼承人顏國城已向本院以101年度司繼字第203號事件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裁定公告,是本件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權,則聲明人即非應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