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62號原告 張碧霞
張惠雯 被告 謝怡楨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資為抗辯。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揭明「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可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準此,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法院,則刑事訴訟案件既不存在,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且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欠缺之瑕疵獲得治癒,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1242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07年9月7日以107年度士簡字第592號案件繫屬於本院;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則係於107年9月3日即已提出於本院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7日士檢貴正107偵12421字第1079042986號函上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收狀日期章戳可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9至13頁、本院審附民字卷第5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刑事案件顯然尚未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即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之規定,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黃紀錄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杜啟帆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