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85號上訴人即被告NGUYENBATRUNG(中文名 阮伯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就所犯侵占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阮伯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冀能與被害人 丁文平 及 黎文越 和解,惟苦無聯繫管道,爰提起上訴,請求安排調解並依調解結果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經查,被告係於民國106年8月18日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
6年9月12日分案,有本院收文戳、分案日期附卷可參,惟被告業已於106年8月31日出境,另經本院合法通知,仍未入境、亦未於107年5月1日到庭陳述,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本院報到單、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稿)、司法院最新動態訊息內容、本院傳票、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簡上卷第33至36頁、第38頁、第40頁),此外,被害人丁文平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並無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亦未還款等語(本院卷第18頁反面),則被告並無與被害人丁文平及黎文越達成和解之可能,從而,被告據此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
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林佳瑩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豐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BATRUNG(中文姓名:阮伯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BATRUNG犯侵占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受僱於「秋草越南商店」,負責送餐、收碗筷、洗碗及打掃等工作,並無從事於收受款項代為匯兌國外之業務,是被告所收售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固係受委託交付予秋草越南商店之負責人處理匯兌事宜,然仍非被告執行業務而持有。是核被告先後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侵占DINGVANBINH(丁文平)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300元及LEVANVIET(黎文越)所交付之現金30,300元,合計40,600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曾仁勇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594號被告NGUYENBATRUNG(中文名:阮伯中、越南籍)
男31歲(民國75【西元1986年6月
6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LC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BATRUNG(阮伯中)與TRANTHIMYDUNG( 陳氏 美蓉 )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6年1月間等待轉換雇主期間,借住在 陳氏美蓉 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秋草越南商店,幫忙陳氏美蓉顧店。阮伯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06年1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利用在上址秋草越南商店看顧之際,收取DINHVANBINH(丁文平)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手續費300元,未依約定代丁文平匯款至越南,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全數侵占入己,作為償還私人債務之用。
(二)於106年1月21日上午9時許,利用在上址秋草越南商店顧店之際,收取LEVANVIET(黎文越)所交付之3萬元及手續費300元,未依約定代黎文越匯款至越南,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全數侵占入己,作為償還私人債務之用。
嗣經丁文平、黎文越察覺有異,幾經向陳氏美蓉催討,仍未獲置理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文平、黎文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文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黎文越、證人陳氏美蓉於警詢中證述無訛,並有匯款收據影本2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刑事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惟查:黎文越、丁文平先前曾多次委託秋草越南商店負責人陳氏美蓉匯款回越南,且
2人係因案發時間陳氏美蓉不在店內,故將上開款項交付給顧店的被告,業據黎文越、丁文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足認黎文越、丁文平係因過往交易習慣誤信被告為秋草越南商店店員而交付財物,且被告在法律上並無積極之作為義務,是黎文越、丁文平陷於錯誤在先,難認被告有何不作為詐欺之行為。又被告先後侵占上開款項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並罰。本案被告侵占所得之4萬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因該犯罪之所得並未扣案,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檢察官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朱曉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