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209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何建慶 相對人 李嬪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九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李嬪秀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四一一二),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09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094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李嬪秀之部分,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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