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聰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聰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 谷青平 (由本院另行審結)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6年8月間某日,向邱聰敏提議共同至臺中市○○區○○路2段南國巷埔里第4林班131工寮竊取工字鐵變賣,以供花用,經邱聰敏應允後,其2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谷青平向不知情之雇主 楊典源 所借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並足供兇器使用之乙炔切割器1組(未扣案),
㈠、於106年8月14日清晨5時50分許前之某時許,由谷青平駕駛其向不知情之楊典源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邱聰敏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由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工寮內,由谷青平以其所攜帶之乙炔切割器,切斷 林淑化 所有擺放於工寮內之工字鐵1批後,其2人再合力將切割後之工字鐵,搬運至谷青平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斗上,並於同日清晨5時50分許,由谷青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將所竊得之工字鐵1批載運下山,邱聰敏則駕駛其上開自用小客車跟隨谷青平下山。嗣其2人將所竊得之上開工字鐵1批,載運至臺中市○○區○○路○○○號之「夜間林資源回收社」,變賣予該資源回收社不知情之負責人 林宗室 (林宗室涉犯故買贓物罪嫌部分,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㈡、谷青平、邱聰敏於竊得並變賣上開工字鐵1批後,接續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前之某時許,分別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竊得工字鐵1批,合力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斗,並以帆布覆蓋掩飾後,再由谷青平駕車載運下山,邱聰敏則駕駛其上開自用小客車跟隨谷青平下山。嗣其2人復將所竊得之上開工字鐵1批,載至「夜間林資源回收社」,變賣予不知情之林宗室。㈢、谷青平、邱聰敏於竊得並變賣上開工字鐵1批後,接續於同年8月15日上午7時40分許前之某時許,分別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竊得工字鐵1批,合力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斗後,再由谷青平駕車載運下山,邱聰敏則駕駛其上開自用小客車跟隨谷青平下山。其2人再將所竊得之上開工字鐵1批,載至「夜間林資源回收社」,變賣予不知情之林宗室。谷青平、邱聰敏3次變賣所竊得之工字鐵,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邱聰敏分得5,000元,谷青平分得3,000元。嗣於106年8月18日下午4時許,林淑化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上揭2部車輛之車籍資料,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邱聰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淑化、證人楊典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42頁、偵卷第43至46頁)、證人林宗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8頁正反面、第112至113頁)、共犯谷青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132至132-1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41至42頁、第74至8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卷第48、50頁)、失竊地與最近路口監視器相對位置圖1份(見偵卷第5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AUQ-927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道路位置及座標表各1份(見偵卷第52至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偵卷第63頁正反面)、刑案現場照片30張(見偵卷第64頁至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75頁正反面)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與谷青平行竊時所攜帶之乙炔切割器1組,係藉由噴出之火焰裁切鋼鐵,倘持以對人攻擊,當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容有未合,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3次進入被害人所有之工寮所為加重竊盜犯行,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二)被告就所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谷青平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其不服判決結果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3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之管領權,並影響社會治安,其行為實非可取,且其前於92年間,已有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竟猶再犯本件竊盜罪,顯不知悔改;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前述財物價值;自述具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在家照顧罹患失智症之母親,並無收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與共犯谷青平所竊得之工字鐵1批,業以8,000元變賣,由被告分得5,000元,共犯谷青平分得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與共犯谷青平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2頁、第123頁反面、第132-1頁),爰就被告實際分得之5,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部分,乃屬被告、共犯谷青平與被害人間民事求償之範疇,被害人就此可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尚非刑事沒收部分所得處理,附此說明。
(三)未扣案之乙炔切割器1組,係共犯谷青平之雇主楊典源所有等情,業據共犯谷青平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32-1頁),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乙炔切割器係屬被告或共犯谷青平所有之物,或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之物,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