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建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 玖代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關中旻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被上訴人岳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銅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建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萬捌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10月間承攬上訴人與訴外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行政院退輔會)間「行政院退輔會松德職務宿舍整修工程」之部分水電工項(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按實作計價,因兩造係舊識,雖未簽訂書面契約,但伊仍承諾配合施工,伊於99年10月至12月間已陸續施作完成,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31日經行政院退輔會驗收合格,伊乃將99年10、11、12間施工之報價單及各該月份之統一發票計三紙合計新臺幣(下同)471,252元送予上訴人請領款項,上訴人亦將伊所交付之統一發票作為其營業成本項目向稅捐稽徵處報稅,然上訴人迄今拒不付款,爰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1,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被上訴人已施作附表一等工項部分固不爭執,惟系爭工程係以連工帶料實作計價且點工部分非伊施工範圍,被上訴人額外請求點工部分,不僅無點工單可憑,復據伊公司現場工程師 袁支謙 及總務人員 彭匯辰 均表示未指示被上訴人施作,兩造對被上訴人承攬之總金額及施工項目雖未有約定,惟被上訴人所列點工及另料等費用不應由伊負責,又上訴人所承攬行政院退輔會松德職務宿舍整修工程雖已驗收完畢,亦已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處提出報稅,但此只是依照工程慣例,將支出部分報稅,之後再折讓,並不能因此即認上訴人已自認被上訴人均已完成系爭工程所有工作項目。故被上訴人請求附表一以外點工及另料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惟對於系爭工程之承攬金額及施工之詳細項目並未訂有明文約定。
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提出之10月份至12月份報價單內容(參見原審卷第11-14頁),除點工工資及另料外,其餘各項施作數量及價額均不爭執,此部分共計335,996元(詳見附表一內容;參見兩造於本院101年1月11日準備程序時合意不爭執事項,又上訴人於101年1月19日具狀陳報略謂:「……對於另料之價格不爭執,然此並不代表承認被上訴人另料之主張……且上訴人從未另行點料,僅係無意就此另料部分之價格爭執,然無另料之事實並不會因上訴人之無意爭執即有所改變,且被上訴人從未提出針對料品逐一簽收點交或施工之證明,顯見被上訴人就另料之主張並非真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背面及第295至296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系爭工程合約,伊已依約完工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尚積欠工程款共471,252元等語,上訴人對於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款部分不爭執,但對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報酬之點工工資及另料工項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請求點工工資及另料工項部分價額有無理由?茲述如下:
㈠、上訴人否認另行要求被上訴人施作點工工資及另料費用部分,固舉證人即其公司該時駐工地現場之工程師袁支謙及總務人員彭匯辰到庭為證,袁支謙及彭匯辰均否認有指示被上訴人進行點工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卷222至225頁);惟查:證人袁支謙於100年12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問:請鈞院提示被上訴人100年11月18日民事答辯狀第三頁內文第三點有提到點工部分,是否為被上訴人之承攬範圍?)我們殘障步道沒有水電部分,花園步道我們是鋪設高壓磚,沒有給水的部分,然後茶水間不是我們承攬範圍,消防總機查線我們有請專業技師簽證並施作。公館自行車步道並非松德宿舍之部分,我們有將消防包給專業水電承包商做查修。」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背面及第223頁),欲表明前開殘障步道、花園步道等均非上訴人施作範圍,亦未指示上訴人點工,其請求此部分點工工資應無理由,惟據本院向業主即行政院退輔會調閱本件松德路職務宿舍99年10至12月期間整建工程監工日誌,經比對黃仲樺建築師事務所填表日期為99年10月29日之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依其上本日重要施工項目欄所示,上訴人於該日確有施作花園步道處水電管線整理及暗管埋設等工程(見本院卷第87頁),此與上開證人袁支謙證述上訴人於花園步道僅施作鋪設高壓磚,沒有給水部分,顯然不符,復審酌證人袁支謙、彭匯辰即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其證詞顯有迴護上訴人之虞,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附卷之10月份至12月份報價單,其中如附表一所示內容已施作完成一節不爭執,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一般工程施工及估價習慣,實作實算契約除工料合一計列之估價項目外,其他若以工料分列計價項目,估價金額除應列計主要安裝材料之費用外,另外對應之工資及搭配安裝主要材料之另料費用亦應一併計列給付始為合理,觀諸被上訴人提出附卷之10至12月報價單內容(見原審卷第11-14頁),其中除11月份報價中第2項「燈具安裝」等5小項為工料合一計列外,其餘10月份、12月份及11月份第1項「花臺、屋頂、二樓排水管配管」等工項均為工料分列計價(詳附表一),上開工料分列計價項目,上訴人既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主要材料費用不爭執(參見附表一),則被上訴人對應之安裝工資及搭配安裝材料之另料應得請求,依據上訴人不爭執10月份報價單中第5項「浴室內開關、插座、緊急按鈕等蓋板」費用,則被上訴人請求對應之安裝工資即10月份「10/22點工:2-6樓浴室內開關、插座、緊急按鈕等蓋板」之安裝工資部分,應為有理由,又本項蓋板安裝點工為蓋板主要材料之安裝工資,至於落水頭不通處理非蓋板安裝點工工項,故費用核給一半僅2,500元;再依據上訴人不爭執11月份報價單中第1項「花臺、屋頂、2樓排水管、配管,含角鐵、管、配件」費用,則「11/18點工:屋頂管架鎖孔打壁虎」、「11/19點工:屋頂套管管路支架油漆固定」、「另料2分壁虎加長」、「11/20點工:屋頂管路配管固定」、「另料:PVC管2"*2(164M);大月彎45度80只、90度16只;3/8"U型螺絲+SJ裸母+壁片」等合計25,395元均為施做「花臺、屋頂、2樓排水管、配管,含角鐵、管、配件」之主要材料,屋頂配管之安裝工資及必要另料,上開所列各項點工工資及另料費用合計27,895元(2,500+2,500+5,000+840+5,000+12,055=27,895,細目詳見附表二),堪認為被上訴人施作兩造不爭執之主要材料所必須支出之點工安裝工資及另料費用。另由業主行政院退輔會提供之監工日誌內容,本院審酌一般工程施工慣例,定作人委由第三人監造,該第三人依約每日填寫之監工日報表係機械性及例行性製作,應有可信度,復依被上訴人報價單(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所列點工日期,與同日監工日報所填載之施工項目比對,其中99年10月22日「2-6樓地板落水頭不通處理」點工工項中落水頭處理與同日監工日報「落水頭安裝」施工項目相符(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10月29日「花園步道區,給水、電線、斷管查修,配管配線、試水」點工部分與同日監工日報「花園步道處水電管線整理及暗管埋設」施工項目相符(見本院卷第87頁),而「給水管1/2*3,電管1/2*2、3/4*1,PVC線30M」另料亦為上開配管配線之必要另料;11月27日「屋頂排水管3"管接高,PU防水」點工與同日監工日報「屋頂防水層施工」工項相符(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11月28日「屋頂高蘢,落水頭固定按裝防水」點工與同日監工日報「屋頂防水層施工」工項相符(見本院卷第103頁),而「SUS高腳落水頭*14只2"方型落水頭,3"PVC管*2支」亦為上開PU防水落水頭之必要另料,是以上開所列點工工項及另料合計24,750元(詳見附表三),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施作項目所得請求之點工工資及另料。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所舉報價單內其他點工工作項目,如殘障步道電管接管、茶水間排水管、公館自行車步道電器接線箱等工程,均非上訴人與業主行政院退輔會間工程契約之承攬範圍,此有上訴人與業主行政院退輔會間之工程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0至236頁)。又消防總機查線、消防主機查修等工程,乃係需專由證照技師查修簽證之工程,而上訴人已另委由訴外人北馨消防安全工程社查修簽證,有上訴人與北馨消防安全工程社間之報價單、付款發票、承辦技師證書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至257頁),該消防管線查修簽證部分,上訴人已另委由他人施作,自難認有需重複委任被上訴人施作之必要,其餘項目經比對業主即行政院退輔會監工日報表,亦無法找出被上訴人有施作或上訴人有指示施作點工之證明,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另被上訴人固傳訊證人 方九田 欲證明有施作「11/25點工:
屋頂消防管鏽蝕更損焊接」及「另料:鐵管,焊接五金」部分(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然依其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證人方九田有去現場施作,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指示進行該項點工工作,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給予3張發票拿去報稅即表示上訴人承認發票上「工資」之記載云云;惟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定有明文;次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凡買受人已依照規定申報進項稅額並扣抵銷項稅額者,事後因故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者,應由買受人依照規定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時折讓證明單」,由進、銷雙方分別依照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辦理,財政部75年11月26日臺財稅字第7572872號函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10月26日、11月24日及12月25日開立3紙發票交付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上訴人依上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於100年1月15日申報99年11至12月進項5%營所稅,復於申報進項稅額並扣抵銷項稅額後,發現銷貨退回或折讓情形,於100年1月31日對上開11月24日之發票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時折讓證明單」(見本院卷第48頁),乃一般財務報表之作法,故被上訴人自不能以上訴人已申報發票為由,倒果為因,遽認上訴人承認發票上工資之記載,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報稅即表示承認發票上「工資」之記載云云,自無理由。
㈣、綜上,經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之主要材料項目,另列與之搭配之合理工資及另料項目外,又比對被上訴人主張點工日期與業主即行政院退輔會同日之監工日報表(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73至112頁),其中合計52,645元(未稅,27,895+24,750=52,645),堪認為被上訴人有施作項目(詳附表二及附表三),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資及另料費用合計52,645元(未稅)。又上開費用加上訴人不爭執項目費用335,996元(未稅),則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款報酬388,641元(未稅,335,996+52,645=388,641),含稅價額408,073元(388,641×1.05=408,073)等語,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在408,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判決就前開被上訴人請求無據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要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本判決之結論並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庭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賴秀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彥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