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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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孟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孟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孟宗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黃孟宗因竊盜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841號、111年度簡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本院審核認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然受刑人屆期並未回覆,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函文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27頁)在卷可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年度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9月13日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234號彰化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841號110年12月17日彰化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841號111年2月22日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20號編號1、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2竊盜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9月13日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234號彰化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841號110年12月17日彰化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841號111年2月22日3竊盜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3月8日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29號彰化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194號111年11月24日彰化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194號111年12月28日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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