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95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法院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為抗告人)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合法收受本件交通違規裁決書之送達,其得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已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屆至,乃認抗告人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為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而駁回其聲明異議;其理由經本院審核,認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本件抗告人雖以:伊因工作關係,有一段時間無法住在戶籍地,因而本件無法在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此雖是自身之錯誤,但盼能給予通融等情詞,提起抗告。惟此抗告理由經核與法有違,無從准許。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