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文龍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轉讓海洛因(起訴書原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住處,連續無償轉讓提供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供 林根旺 施用,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前址為警查獲,並循線得悉上情。因認被告甲○○係連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各乙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已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楊博欽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