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八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被告原是緬甸華僑,已取得我國籍,詎被告自八十七年離家返回僑居地緬甸後,即在緬甸與人生子,拒不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亦拒未提供原告母子女生活費用,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六年,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卷附書狀及筆錄所載攻擊防禦要旨。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之女 張欣恬 證稱:爸爸現在沒有跟我們一起住,他從八十七年就離家出走,一開始他說在國外做生意,結果一去就沒有回來,我有去緬甸找他,才發現他跟一個之子 張世振 證稱:爸爸現在沒有跟我們一起住,在我 小六 也是從八十七年的時候就沒有住在一起,他在臺灣有負債,說要到國外做生意,結果一去不回,也沒有提供生活費各等語。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經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離家出走,迄今已逾六年尚未返家,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