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40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玖仟捌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伍拾萬伍仟壹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台灣第ㄧ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2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4年10月26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64,091元,及其中本金59,989元未按期繳付。
二、另被告於92年7月23日與原告約定以代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由原告代付其於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心(VISA&MASTER)之信用卡欠款及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心(Diners)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即前述財間內不收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19.7%計收利息。截至94年10月26日止帳款尚餘465,746元,及其中本金445,142元未按期繳付。
三、被告至94年10月26日止,帳款尚餘529,837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64,091元,及代償金額帳款465,746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帳單影本(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