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075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鑫麗塑膠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丙○○被告丁○○
原名: 陳艾琳 )之5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玖仟零柒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貳萬玖仟陸佰玖拾貳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鑫麗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鑫麗公司)、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鑫麗公司以其餘被告乙○○、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4月28日起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750,000元,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及償還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鑫麗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債務本金尚欠2,789,078元,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稱被告鑫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本來有假扣押,為何原告要撤銷假扣押等語。
二、被告鑫麗公司、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債務明細查詢表、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業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被告鑫麗公司、乙○○、丙○○則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丁○○稱被告鑫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本來有假扣押,為何原告要撤銷假扣押等語。乃債務執行問題,與本件無關,附此敘明。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