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309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被告得於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內循環使用。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一)本金五十四萬九千八百四十六元;(二)利息計算:(1)、給付期限前之利息:就前述本金自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計九千六百二十二元;(2)、給付遲延後之利息:就前述本金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一百元。依兩造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五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及其中五十四萬九千八百四十六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GEORGE&MARY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客戶交易明細表等文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五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及其中五十四萬九千八百四十六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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