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交上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37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冠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緝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卓冠宏(下稱被告)肇事逃逸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另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不受理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已告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肇事逃逸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中山路2段198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而當時情形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路口,適告訴人 翁振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路2段198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2車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左前臂、右腰、右足、右大拇指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詎被告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反逕自駕車逃逸。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之4條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現場測繪圖、歸仁邱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處理本件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 楊竣仁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於該交岔路口交會,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僅有轉方向盤閃過系爭機車,不知道有無撞上;其後伊怕告訴人被伊嚇到會跌倒或出事,有在下個路口迴轉回去查看,但沒有看到人,伊才離開,伊也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8月2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駛至該路段與中山路2段198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沿中山路2段198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之系爭機車在該交岔路口交會。2車交會時,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為閃避系爭機車,往內側車道偏移後,繼續向前行駛;而告訴人為閃避系爭汽車,行進方向向左偏移,因而重心不穩,繼續行駛至中山路2段198巷內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肩、左前臂、右腰、右足、右大拇指擦挫傷之傷害;嗣被告向前行駛至下個路口後迴轉,並沿中山路2段繼續行駛離去,並未返回上開巷內下車查看告訴人傷勢。上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60417355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至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12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17頁,原審卷第104至116頁),並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認定屬實(原審卷第77至79頁),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一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一卷第22至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7年7月17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70360851號函暨所附現場測繪圖(臺南地檢署107年度調偵緝字第2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5至47頁)、歸仁邱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1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7年7月22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70372157號函暨所附該局員警職務報告與110報案紀錄(偵三卷第51至58頁)各1份,現場照片共18張(見警一卷第12至20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準此,被告確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致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至該路口與被告交會時,因而偏移行進方向、重心不穩,行駛至中山路2段198巷內人車倒地受傷,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嗣駕車離去之事實,應屬無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構成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主觀上對其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是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經查:
1、系爭汽車、機車2車於案發交會當時,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確有閃避系爭機車而往內側車道偏移之動作,繼之向前行駛;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則因閃避系爭汽車,行進間向左偏移、重心不穩,繼而向前行駛至中山路2段198巷內後沿著牆壁前行,嗣擦撞牆壁人車倒地各節,業經原審法院勘驗光碟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7至79頁)。顯見,系爭2車交會之時間極為短暫、交會後仍各朝不同方向繼續前行,雖2車均因閃避對方來車而有行進方向偏移情事,然未見系爭車輛確因碰撞來車而暫停或停頓之情狀,即難確知系爭2車交會時有無發生碰撞。再參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感覺遭被告撞到機車車尾;復稱:那算「搧(台語)到」而已,不是直接撞到摩托車,算是「搧(台語)到」機車的車尾,「搧(台語)到」的是機車的擋泥板,車尾的車牌本身並沒有壞掉等語(原審卷第105至114頁),縱告訴人證述屬實,被告所駕系爭汽車至多僅輕微「搧(台語)到」系爭機車擋泥板之位置。審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帶截圖照片(警一卷第14頁),可見系爭機車車牌仍然完好,車身亦未見有何擦撞或毀損之痕跡;被告自承於2車交會時,其高速駕車約時速60至70公里,倘2車確有車身碰撞情事,當無保持2車車身均完好之可能,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交會之2車互有碰撞、接觸,即非無疑。再者,告訴人於兩車交會後並未當場人車倒地,猶繼續前行駛至中山路2段198巷內,方才因擦撞路旁圍牆倒地,其於2車交會後之行車狀況已在被告視線範圍之外,則被告彼時當無可能知悉告訴人嗣後人車倒地致受有傷害之情事,是被告所辯不知道有無撞上系爭機車,也不知道告訴人倒地受傷,確非全然無稽。
2、徵諸被告所辯其於2車相會後,隨於前方路口迴轉,駛至案發地點對向車道察看事故地點,甚而以目視探看2車交會處巷口之情形,在未看到告訴人後方駕車離去乙節,亦有案發地點前方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警一卷第15至17頁),並經原審勘驗該監視器光碟畫面無誤,有勘驗筆錄足參(原審卷第78頁)。固然,由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雙方車輛交會時間約在當日16時8分57秒至59秒間;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巷弄牆壁前行,重心不穩倒地至爬起之時間約為16時8分59秒至9分1秒之3秒間,而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前行至肇事地點下一路口之時間,查閱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6時6分11秒左右各節,業據原審法院勘驗光碟無誤,有勘驗筆錄可佐(原審卷第77、78頁),則因各該路口監視器顯示時間非無差異,而難斷定被告駕車迴轉,於肇事地點對向車道探看告訴人進入之巷道是否確能目擊告訴人倒地情事,被告亦自始辯稱並未看到告訴人於雙方車輛交會後動向,也不知道告訴人於進入巷道內發生人車倒地情事,即難遽以推知方式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衡以,被告主觀上倘對於告訴人因其肇事受傷一事有所知悉、進而決意逃離肇事現場,大可於2車交會後逕行離去,實無於次一路口迴轉探看告訴人動態之舉,益徵其當時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3、綜上,本案既無確切事證推知被告主觀上對其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交會,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繼續行駛至中山路2段198巷內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要難僅以其事後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即謂其有肇事逃逸故意,而將之以肇事逃逸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固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交會,並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而偏移騎乘方向、重心不穩,而繼續行駛至中山路2段198巷內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然並無法證明被告係主觀上對於其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仍進而決意逃離肇事現場,故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肇事逃逸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上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肇事逃逸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出公訴,檢察官邱朝智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林福來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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