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
子○○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揚 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子○○部分撤銷。
己○、子○○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子○○為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在臺北市○○區○○路四段六一巷二五弄十四號一樓住處,推由己○擔任會首招募新臺幣(以下同)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透過己○之母戊○○招攬乙○○、癸○○○、壬○○等人入會,連同丁○○、丙○○、庚○○、 盧文程 (起訴書誤載為辛○○,以下同)、甲○○等會員並會首共計二十八人,約定會期自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止,每月十日於前開地點開標(後改至臺北市○○區○○街○○號己○住處開標),採內標制,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再由己○或子○○向未得標之會員(以下簡稱活會會員)收集會款交予得標會員(以下簡稱死會會員)。己○、子○○嗣因部分死會會員未繳會款,經濟呈現週轉不靈狀態,遂興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起,連續四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街○○號住處,以四千五百元之利息,先後冒用
庚○○、甲○○、癸○○○及丁○○之名義,書寫編號及競標利息於投標單上,持以投標並順利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各次被冒標人及活會會員,並向庚○○、甲○○、癸○○○、丁○○、乙○○、丙○○、盧文程、壬○○及其他活會會員等人偽稱某會員得標,使上開人等不疑有詐,均陷於錯誤,而按期如數繳交會款,共計達六十三萬五千元(各次被冒用名義之會員及詐得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各次冒標時被詐欺之會員及所詐得款項,詳如附表二所載)。嗣後己○與子○○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停標上開互助會後,活會會員庚○○、盧文程、壬○○、甲○○始發現互助會僅剩四個會期,竟尚有丁○○、丙○○、庚○○、盧文程、壬○○、甲○○、癸○○○及乙○○等八人為活會會員,而查知己○及子○○前開冒標情事。己○及子○○為避免庚○○、盧文程、甲○○、癸○○○等四人追究冒標會款犯行,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停標後,邀同戊○○為保證人,與庚○○、盧文程、壬○○、甲○○、 盧鄭素 簽訂和解協議書,詎己○、子○○與戊○○三人明知該互助會業已停標,竟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犯意聯絡,戊○○基於概括之犯意,己○、子○○並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後某日、七月十日後某日,連續在臺北縣三芝鄉店子村三九號丁○○、丙○○住處、臺北縣○○鄉○○路○段○○號六樓乙○○住處、臺北縣三芝鄉店子村三十號癸○○○住處等處,向不知業已倒會之會員丁○○、丙○○、癸○○○及乙○○四人佯稱仍有開標而詐取如附表三所示之活會會款(丁○○、丙○○及癸○○○被詐取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之活會會款,乙○○被詐取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及七月十日之活會會款,詳如附表三所載),共計七萬七千五百元,迨八十七年七月間丁○○前往投標時,己○表示其已得標,但無法給付會款,丁○○、丙○○、癸○○○始知倒會而受騙,另乙○○迄八十七年八月間始知前開互助會早已倒會而受騙。
二、案經丁○○、丙○○、庚○○、盧文程、壬○○、甲○○、癸○○○及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矢口否認有共同連續冒標前開會款犯行,辯稱:我未與己○一起招組互助會,亦無共同連續冒標會款之事云云,又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
曾於上開互助會停標後之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向癸○○○、乙○○續收會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不知業已倒會,係聽 伊女 己○之言而收取會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子○○先後四次冒標、於停標後仍續向不知情之會員收取會款之行
為,除經被告己○坦承不諱外,並經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且經告訴人丁○○、丙○○、庚○○、盧文程、壬○○、甲○○、癸○○○及乙○○等人指訴歷歷,復有互助會會單、互助會得標明細表及協議書一紙附卷可稽,按被告子○○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已供承:「我知道我太太有招互助會,因為家中經濟困難,所以我們商量由我太太出面招會」及確有冒標款之事等語,足徵被告己○、子○○二人之前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未與其妻己○共同招組互助會及並無冒標會款之事,並不足採信。
㈡告訴人庚○○、盧文程、壬○○、甲○○及證人盧鄭素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
日與被告己○簽立協議書,並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一節,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其於簽協議書時已知倒會等語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指訴情節相符,被告己○亦陳稱該會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即已停標等語(詳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並有協議書一份、本票十八紙附卷可稽,觀諸協議書所載內容,已表明該互助會因部分會員無法繳納會款,而無法繼續等情,復經被告戊○○於部分本票背書,故被告戊○○對於停標一節實難諉為不知。伊竟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隱瞞業已停標之事實,繼續向告訴人乙○○、癸○○○二人收取會款,使該等會員誤認該會仍正常進行中而繳納活會會款,被告戊○○有詐欺之行為,已屬昭然,實難以伊所辯:「是我女兒說要繼續收好把錢給別人,給誰我不知道」云云解免其責。
㈢又被告己○、子○○每次冒標之標息均為四千五百元,此經被告己○供承在卷
,故其與被告子○○向每一活會會員所收會款為一萬五千五百元(以標金二萬元減去標息四千五百元所得),而渠等每次冒標後所詐欺之對象,除有尚存之活會會員外,尚包括該次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及之前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其每次冒標所詐得會款之總額{計算方式為:(標金-標息)×活會人數+(標金-標息)×之前被冒標人數},分別詳如附表一所載;渠等於每次冒標後所詐欺之活會會員及各會員被詐欺之款項,則詳如附表二所載。惟八十七年五月十日開標後,庚○○、盧文程、壬○○、甲○○等四人即因獲悉倒會而未給付該次會款,此經告訴人庚○○、壬○○、甲○○於原審調查中陳明無訛(詳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故該四人於該次均未受詐欺。
綜上各節所述,被告己○、子○○二人之自白,經調查前述其他證據,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戊○○亦有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互助會停會後,與被告己○、子○○二人共同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不知情之活會會員,使彼等交付會款之情事,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至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就會員與會首、會員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雖略有調整,然於本件係於民法債編修正前即已成立之犯罪,就被害人及所詐得金額之認定不生影響)。被告等所偽造之投標單上雖未書明「標單」字樣,亦未載明被冒標人之姓名,惟因其上書有編號及競標利息,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式觀之,雖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惟依據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及特約,此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編號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或特約,該投標單即足以表示某會員欲以一定之金額標取該次投標用意之證明,故標單即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從而偽造標單應認為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罪。核被告己○、子○○二人偽填編號及競標利息於投標單上(未書明「標單」字樣,亦未載明被冒標人之姓名),持以投標並順利得標,致各活會會員受有損害,再偽稱係某會員得標,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繳交會款,共詐騙六十三萬五千元(詳附表一),係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己○、子○○、戊○○三人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互助會停標後,竟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丁○○等人佯稱仍有正常開標而詐收會款,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子○○二人間就前揭偽造準私文書以詐取會款,及被告己○、子○○、戊○○等三人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同次佯以仍有開標而向丁○○、丙○○、癸○○○、乙○○四人詐收會款之行為間分別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子○○先後四次於偽造標單後詐收會款、先後二次於停標後詐收會款之犯行,被告戊○○先後二次於停標後詐收會款之犯行,均時間緊密,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詐欺取財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己○及子○○每一次冒標行為詐騙多位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己○、子○○、戊○○等三人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同次佯以仍有開標而向丁○○、丙○○、癸○○○、乙○○四人詐收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亦僅論以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己○、子○○等二人係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標單為方法,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據,惟查原判決認被告己○、子○○二人先後四次冒標之行為,係書寫編號及競標利息於標單上,因該標單未載明「標單」字樣,亦未載明被冒標人之姓名,尚不構成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準私文書等語,容有誤認,自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己○、子○○間有偽造文書及冒標會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犯後態度不佳、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認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己○、子○○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雖均無足取,惟公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未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為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己○、子○○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子○○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以示懲警。又原審認被告戊○○罪證明確,並依連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以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智識程度不高,年紀老邁,思慮未深,觸犯刑典,涉案情節較輕,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同時說明被告戊○○所涉理由四之詐欺及偽造文書部分,因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提起公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子○○、戊○○三人招募互助會始即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涉詐欺犯行,唯被告己○、子○○於上開互助會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第一次冒標之前,已逐期開標十二次,均由該會之會員投標標取,各會員本即有依約繳納活會或死會會款之義務,被告等三人向渠等收取會款,乃履行會首應盡之義務,自難認係詐術之實施,公訴人以招募互助會本身即為詐術行為之實施,顯有誤會。再查,被告戊○○並未與被告己○、子○○同住一處,雖受伊女己○之託招募會員,惟會員之鳩集本屬互助會成立之基礎,利用親故關係招募會員,亦屬常情,難謂被告戊○○於招募之始即已預知將來冒標之事,此外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對於被告己○、子○○冒標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故無從認定其亦涉有此部分犯行,從而被告己○、子○○上開詐欺部分,因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己○、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被冒標│冒標時間│競標利息│詐得活會款項:║║│會員姓名│││(標金-標息)×活會人數+║║號││││(標金-標息)×之前被冒標人數║╟─┼────┼────┼────┼─────────────────╢║│庚○○│⒎⒑│4,500元│(20000元-4500元)×14人+(20000元║║││││-4500元)×1人=232,500元║╟─┼────┼────┼────┼─────────────────╢║│甲○○│⒒⒑│4,500元│(20000元-4500元)×10人+║║││││(20000元-4500元)×2人=186,000元║╟─┼────┼────┼────┼─────────────────╢║│癸○○○│⒉⒑│4,500元│(20000元-4500元)×7人+║║││││(20000元-4500元)×3人=155000元║╟─┼────┼────┼────┼─────────────────╢║│丁○○│⒋⒑│4,500元│(20000元-4500元)×2人+║║││││(20000元-4500元)×2人=62000元║║││││庚○○、盧文程、壬○○、甲○○因已║║││││獲悉倒會而未繳會款║╟─┴────┴────┴────┴─────────────────╢║詐得活會會款總額共計:六十三萬五千元║╚══════════════════════════════════╝附表二:被告己○、子○○各次冒標詐欺之對象及金額╔══════════════════════════════════╗║㈠年7月日冒用庚○○之名義詐標會款之對象及金額║╟──┬──────────┬───────┬────────────╢║編號│被詐欺活會會員│被詐欺金額│備註║╟──┼──────────┼───────┼────────────╢║│庚○○│一萬五千五百元│║╟──┼──────────┼───────┼────────────╢║│甲○○│一萬五千五百元│║╟──┼──────────┼───────┼────────────╢║│癸○○○│一萬五千五百元│║╟──┼──────────┼───────┼────────────╢║│丁○○│一萬五千五百元│║╟──┼──────────┼───────┼────────────╢║│乙○○│一萬五千五百元│║╟──┼──────────┼───────┼────────────╢║│丙○○│一萬五千五百元│║╟──┼──────────┼───────┼────────────╢║│盧文程│一萬五千五百元│║╟──┼──────────┼───────┼────────────╢║│壬○○│一萬五千五百元│║╟──┼──────────┼───────┼────────────╢║│其餘不詳姓名活會會員│一萬五千五百元│║╟──┼──────────┼───────┼────────────╢║│其餘不詳姓名活會會員│一萬五千五百元│║╟──┼──────────┼───────┼────────────╢║│其餘不詳姓名活會會員│一萬五千五百元│║╟──┼──────────┼───────┼────────────╢║│其餘不詳姓名活會會員│一萬五千五百元│║╟──┼──────────┼───────┼────────────╢║│其餘不詳姓名活會會員│一萬五千五百元│║╟──┼──────────┼───────┼────────────╢║│其餘不詳姓名活會會員│一萬五千五百元│║╟──┼──────────┼───────┼────────────╢║│其餘不詳姓名活會會員│一萬五千五百元│║╟──┴──────────┴───────┴────────────╢║共計:二十三萬二千五百元║╠══════════════════════════════════╣║㈡年月日冒用甲○○之名義詐標會款之對象及金額║╟──┬──────────┬───────┬────────────╢║編號│被詐欺活會會員│被詐欺金額│備註║╟──┼──────────┼───────┼────────────╢║│庚○○│一萬五千五百元│║╟──┼──────────┼───────┼────────────╢║│甲○○│一萬五千五百元│║╟──┼──────────┼───────┼────────────╢║│癸○○○│一萬五千五百元│║╟──┼──────────┼───────┼────────────╢║│丁○○│一萬五千五百元│║╟──┼──────────┼───────┼────────────╢║│乙○○│一萬五千五百元│║╟──┼──────────┼───────┼────────────╢║│丙○○│一萬五千五百元│║╟──┼──────────┼───────┼────────────╢║│盧文程│一萬五千五百元│║╟──┼──────────┼───────┼────────────╢║│壬○○│一萬五千五百元│║╟──┼──────────┼───────┼────────────╢║│其餘不詳姓名活會會員│一萬五千五百元│║╟──┼──────────┼───────┼────────────╢║│其餘不詳姓名活會會員│一萬五千五百元│║╟──┼──────────┼───────┼────────────╢║│其餘不詳姓名活會會員│一萬五千五百元│║╟──┼──────────┼───────┼────────────╢║│其餘不詳姓名活會會員│一萬五千五百元│║╟──┴──────────┴───────┴────────────╢║共計:十八萬六千元║╠══════════════════════════════════╣║㈢年2月日冒用癸○○○之名義詐標會款之對象及金額║╟──┬──────────┬───────┬────────────╢║編號│被詐欺活會會員│被詐欺金額│備註║╟──┼──────────┼───────┼────────────╢║│庚○○│一萬五千五百元│║╟──┼──────────┼───────┼────────────╢║│甲○○│一萬五千五百元│║╟──┼──────────┼───────┼────────────╢║│癸○○○│一萬五千五百元│║╟──┼──────────┼───────┼────────────╢║│丁○○│一萬五千五百元│║╟──┼──────────┼───────┼────────────╢║│乙○○│一萬五千五百元│║╟──┼──────────┼───────┼────────────╢║│丙○○│一萬五千五百元│║╟──┼──────────┼───────┼────────────╢║│盧文程│一萬五千五百元│║╟──┼──────────┼───────┼────────────╢║│壬○○│一萬五千五百元│║╟──┼──────────┼───────┼────────────╢║│其餘不詳姓名活會會員│一萬五千五百元│║╟──┼──────────┼───────┼────────────╢║│其餘不詳姓名活會會員│一萬五千五百元│║╟──┴──────────┴───────┴────────────╢║共計:十五萬五千元║╠══════════════════════════════════╣║㈣年5月日冒用丁○○之名義詐標會款之對象及金額║╟──┬──────────┬───────┬────────────╢║編號│被詐欺活會會員│被詐欺金額│備註║╟──┼──────────┼───────┼────────────╢║│癸○○○│一萬五千五百元│║╟──┼──────────┼───────┤另庚○○、盧文程、甲○○║║│丁○○│一萬五千五百元│、壬○○四人因已得知倒會║╟──┼──────────┼───────┤而未受詐騙║║│乙○○│一萬五千五百元│║╟──┼──────────┼───────┤║║│丙○○│一萬五千五百元│║╟──┴──────────┴───────┴────────────╢║共計:六萬二千元║╚══════════════════════════════════╝附表三:被告三人於倒會後仍續收會款之詐欺對象及金額╔══╤══════╤═════╤═══════╤══════════╗║編號│詐欺日期│被詐欺會員│金額│備註║╟──┼──────┼─────┼───────┼──────────╢║││丁○○│一萬五千五百元│║╟──┤├─────┼───────┼──────────╢║│年6月日│丙○○│一萬五千五百元│║╟──┤├─────┼───────┼──────────╢║││癸○○○│一萬五千五百元│║╟──┤├─────┼───────┼──────────╢║││乙○○│一萬五千五百元│║╟──┼──────┼─────┼───────┼──────────╢║│年7月日│乙○○│一萬五千五百元│║║│後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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