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樓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秀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佩芳附表:
一、聲請人97年01月至11月之收入證明(薪資轉帳存摺影本需有完整且清淅之內頁資料)。
二、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人如何分擔扶養費用,並提出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為友人借貸致積欠銀行債務,該友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聯絡電話。
四、聲請人陳稱其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新台幣(下同)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請就92年11月至97年11月止,所負責之實際營業活動及平均營業額之資料,陳明到院。
五、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六、聲請清算前兩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及各項收入、必要支出之明細及證明文件(請分別說明其各項支出數額及其計算方式為何,並檢附各項必要支出之證明)。
七、聲請人投保商業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八、聲請人於法院之強制執行事件(包括保全程序)及訴訟事件。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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