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簡字第12號原告 王玥瓖 上列原告對被告 王秋憲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可見當事人能力,因權利能力之消滅而消滅,故自然人因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
二、查原告雖具狀對被告王秋憲請求損害賠償,並於民國111年6月16日繫屬本院,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原告聲請狀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然被告已於本件起訴前,即111年5月28日死亡,則有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所起訴之被告並無當事人能力,且此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足見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