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玉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玉合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總表壹張、簽單陸張及賭客下注錄音帶壹捲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賭博前科,仍違犯本件賭博犯行,素行不良,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賭博之規模、期間、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簽單總表1張、簽單6張及賭客下注錄音帶1捲,均係被告所有供簽賭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前、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