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1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1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8006588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辦理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其扶養親屬營利、薪資及利息等所得計新臺幣(以下同)37,924元,另虛列一般扣除額344,840元,被告依法核定漏稅額103,467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1倍罰鍰103,46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純屬因個人財務鉅變,一時無法繳交巨大稅額,又因無因應方法解決,逼不得已之下,才會出此下下策,係為了先完成報稅以免被罰,爾後再補繳之方式應變。雖係個人無知,然國稅局承辦的稅務員,多年來也不曾告知原告,這樣會違法而遭處罰一倍;詎料國稅局竟在連續5年之後,原告財務窘迫之際,一次加倍處罰。
(二)原告在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服務22年餘,每年都如期繳稅,至今繳交國稅局千萬以上所得稅,深知繳稅是應盡的義務,全然沒有逃漏稅之意圖,多年來也誠實告知稅務員原告的財務困境,希望讓原告能分期繳交,此足以證明原告沒有故意要逃漏稅之意圖。
(三)原告將屆退休,家有老母及在大學讀書的孩子,需要負擔,且目前債務一身,負擔極重,連生活費都成問題,面臨人生最大困境之際,又要承擔這麼龐大的罰款,無疑是雪上加霜,死路一條,原告真誠的請政府能在原告多年繳交龐大所得稅後,今天最無助之時,予以助一臂之力,體恤原告百姓的無知之過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辦理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除短漏報其扶養親屬營利、薪資及利息等所得計37,924元外,另於92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尚涉有虛列免稅額及扣除額情形,93年度人身保險費申報96,000元(24,000元×4人),惟僅提示憑證51,160元,經核定51,160元;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申報300,000元,惟未提示相關憑證,經核定為0元。綜上,核計虛列一般扣除額344,840元【(96,000元-51,160元)+(300,000元-0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法核定漏稅額103,467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1倍罰鍰103,467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至原告訴稱因財務困難,非故意漏稅乙節,按綜合所得稅結算係採自行申報制,亦即納稅義務人應自行於期限內結算申報各類所得總額、免稅額及扣除額,據以計算綜合所得淨額,並按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後,自行繳納。是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前,即負有填寫正確義務。然查原告自民國92年起連續數年於結算申報書中之各項扣除額欄位,溢填與憑證不符金額,致虛增各項扣除額,以達逃漏稅捐之結果,是原告所稱非故意漏稅,實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3年度申報核定)、被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及被告98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10098100574號裁處書等附原處分卷可憑,並經兩造供述在卷,堪以認定。茲就兩造爭執論述如下:
(一)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扶養親屬之營利、薪資及利息所得計37,924元,並虛列一般扣除額344,840元,致短漏所得稅額103,467元,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03,467元處1倍之罰鍰103,467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雖陳稱因財務困難,非故意漏稅云云,然綜合所得稅結算係採自行申報制,亦即納稅義務人應自行於期限內結算申報各類所得總額、免稅額及扣除額,據以計算綜合所得淨額,並按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後,自行繳納。是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前,即負有填寫正確義務。經查原告於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之各項扣除額欄位,溢填與憑證不符金額,致虛增各項扣除額,以達逃漏稅捐之結果,自有故意,其辯稱非故意漏稅,實無足採而應受罰。且原告虛報扣除額且所漏稅額亦超過15,000元,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尚無免予處罰之適用。綜上,原處分機關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103,467元,已屬考量原告違章情節所為適切之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告辦理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其扶養親屬營利、薪資及利息等所得計37,924元,另虛列一般扣除額344,840元為由,依法核定漏稅額103,467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1倍罰鍰103,467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另本件係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昱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