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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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06號原告 黃清堂
徐美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被告 郭勝芳
張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郭勝芳應將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紅色線段長1.3公尺、寬0.24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零柒元。
被告陳 張純應 將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元。
被告郭勝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 陳張純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勝芳負擔百分之八十四、被告陳張純負擔百分之三,餘由於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參萬捌仟陸佰元為被告郭勝芳、 陳張純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勝芳、 陳張純如 分別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玖仟玖佰元、壹拾壹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郭勝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民國99年7月2日之民事起訴狀,其請求「(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建築物等雜物)全部拆除(詳細面積及位置大小,以測量圖為準),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73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62,4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嗣於99年12月22日以民事追加暨準備狀,更正其聲明為「(一)被告郭勝芳應將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9平方公尺、B部分(詳細面積及位置大小,以測量圖為準)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73元。(二)被告 陳張純應 將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詳細面積及位置大小,以測量圖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郭勝芳應給付原告238,4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其聲明為「(一)被告郭勝芳應將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3平方公尺、紅色線段長1.3公尺、寬0.24公尺之圍牆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13元。(二)被告陳張純應將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元。(三)被告郭勝芳應給付原告228,8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陳張純應給付原告9,600元,並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開說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臺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黃清堂、徐美英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詎被告郭勝芳、追加被告陳張純未經原告同意,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在其上建有房屋使用。依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郭勝芳所有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143平方公尺,紅色線段長1.3公尺、寬0.24公尺;另追加被告陳張純所有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被告郭勝芳、陳張純未經原告同意,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在其上建有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郭勝芳、陳張純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關係,與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郭勝芳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4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而徵諸被告郭勝芳占用系爭土地數十年未曾支付任何對價、附近交通便利、經濟及生活機能均佳等情,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其每年之租金,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10計算,即每年45,760元(計算式:
143平方公尺×3,200元×10%=45,760元),洵屬適當。準此,爰請求被告郭勝芳給付自94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共計228,800元(計算式:45,760元×5=228,800元)之租金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13元(計算式:45,760÷12=3,8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另被告陳張純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平方公尺,租金同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10計算,每年1,920元(計算式:6平方公尺×3,200元×10%=1,920元)。被告陳張純占用系爭土地數十年亦未曾支付任何對價,爰併請求追加被告陳張純給付自95年3月10日起至100年3月9日止,共計9,600元(計算式:1,290元×5=9,600元)之租金予原告,並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元(計算式:1,920÷12=160)。
(四)並聲明:
1.被告郭勝芳應將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3平方公尺、紅色線段長1.3公尺、寬0.24公尺之圍牆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13元。
2.被告陳張純應將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元。
3.被告郭勝芳應給付原告228,8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陳張純應給付原告9,600元,並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郭勝芳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之答辯則以:系爭土地上的建物是我所有(如原證二所示),是我大概是40年前買的,買來的時候大概跟照片所示一樣,烤漆板的部分是後來怕房屋倒塌,才把它加蓋上去。系爭建物有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我知道,所以我也不敢住,也不敢出租,現在沒有人在使用。對於原告的請求法律上該怎麼做就怎麼做,我與原告沒有租賃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系爭房屋是我跟前手買土地時,前手一併賣給我的,後來我在77、78年間將土地租給訴外人 鄭銘富 時,他說他要在原告的土地上使用,我說原告的土地我沒有權利,土地上的房屋如果要用的話就送給他。房屋牆壁的鐵皮是我貼的,屋頂的鐵皮是鄭銘富貼的。我的土地租給鄭銘富租到80年間,鄭銘富只有付1年多租金,租到80年間之後,鄭銘富就沒有再營業了,也沒有給付租金。系爭房屋牆壁約在80年間雇工請人覆蓋鐵皮並予固定,屋頂鐵皮約在78年間出租予鄭銘富時,由鄭銘富所覆蓋並固定。凸出的出入門係由被告郭勝芳在覆蓋鐵皮時同時搭建等語。
(二)被告陳張純部分:附圖B所示C部分建物是其3、40年前興建,使用迄今,是為其所有,台中農田水利會有就其所有之建物使用水利地徵收使用補償金。追加被告陳張純已經使用三十幾年,並不知道占用原告土地,對於原告請求拆除占用土地部分希望由原告自行拆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1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紅色線段長1.3公尺、寬0.24公尺之圍牆,及被告陳張純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供搭蓋磚造鐵皮、磚造瓦頂之地上建物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且經本院會同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勝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及圍牆等地上物,被告郭勝芳則辯稱系爭土地上的房屋伊後來送給承租人即訴外人鄭銘富等語。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郭勝芳自承:系爭土地上的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是伊所有,是伊大概是40年前買的,買來的時候大概跟原證2照片所示一樣,烤漆板的部分是後來怕房屋倒塌,才把它加蓋上去;系爭房屋是伊跟前手買土地時,前手一併賣給伊的;凸出的出入門係伊在覆蓋鐵皮時同時搭建等語(見本院99年7月28日、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99年10月7日勘驗筆錄),基此,應認被告郭勝芳就如附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於受讓後有修繕使用上開建物之事實。被告郭勝芳嗣雖改辯稱:伊後來77、78年間將土地租給訴外人鄭銘富時,他說他要在原告的土地上使用,伊說原告的土地我沒有權利,土地上的房屋如果要用的話就送給他等情,惟未據其舉證以其實說,且被告郭勝芳復陳稱:伊的土地租給鄭銘富租到80年間,鄭銘富只有付1年多租金,租到80年間之後,鄭銘富就沒有再營業了,也沒有給付租金等語,則雙方間縱有租賃關係,亦難認被告郭勝芳與訴外人鄭銘富間就上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有何讓與之約定,且被告郭勝芳自承:系爭房屋牆壁約在80年間雇工請人覆蓋鐵皮並予固定,凸出的出入門係由被告郭勝芳在覆蓋鐵皮時同時搭建等語(見前揭勘驗筆錄),苟被告郭勝芳確已將上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訴外人鄭銘富,則被告郭勝芳應非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實際使用人,其何需於訴外人鄭銘富不再使用時,自行鳩工修繕上開房屋並搭建出入口?容與常情悖離。被告郭勝芳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此外,被告郭勝芳自承:伊知道上開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伊與原告沒有租賃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等語,復未據被告郭勝芳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郭勝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及圍牆等地上物一節,應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張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地上物一節,為被告陳張純所不爭執,被告陳張純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陳張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地上物一節,亦堪認定。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系爭土地,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一節,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上開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郭勝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紅色線段長
1.3公尺、寬0.24公尺之圍牆拆除,被告陳張純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建物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並無合法權源,其占用土地使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於法有據。次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作為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方式並未爭執,而查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大甲區,地目為水,地處市○○○○巷道得對外聯絡,交通狀況、生活機能尚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供推置物品或一般日常生活使用,地上建物為磚造鐵皮、磚造瓦頂,構造老舊,經濟價值不高,且未利用該土地從事商業活動,其所得利益不多等情事,是本院認計算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為適當,再參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3,200元,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依此計算,原告對被告郭勝芳請求按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2,880元【計算式:(占有系爭土地面積)14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200元×(年息)5%×1(年)=(1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8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907元【(1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880元12(月份)=(1個月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郭勝芳已經無權占有5年期間即自94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止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部分,為114,400元【22,880元5年=114,400元】。原告對被告陳張純請求按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60元【計算式:(占有系爭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200元×(年息)5%×1(年)=(1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0元【(1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60元12(月份)=(1個月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張純已經無權占有5年期間即自95年3月10日至100年3月9日止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4,800元【960元5年=4,800元】。是關於被告郭勝芳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郭勝芳應給付原告11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郭勝芳翌日即9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應自99年7月13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7元;關於被告陳張純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陳張純應給付原告4,800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張純翌日即10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應自100年3月10日起至返還主文所示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請求被告郭勝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紅色線段長1.3公尺、寬0.24公尺之圍牆拆除,被告陳張純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分別請求被告郭勝芳應自99年7月13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7元,並應給付原告114,400元及自9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張純應自100年3月10日起至返還主文所示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元,並應給付原告4,800元及自10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與被告陳張純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院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郭勝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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