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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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74號原告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應更正為:
㈠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之三),其中次序7之債權原本新臺幣玖拾萬元及分配金額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均應更正為零;次序8之債權原本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及分配金額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柒仟貳佰零肆元均應更正為零;次序之債權原本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及分配金額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叁拾貳元均應更正為零。
㈡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之五),其中次序之債權原本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分配不足金額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均應更正為零;次序之債權原本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分配不足金額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伍零玖元均應更正為零;次序之債權原本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捌佰捌拾元及分配不足金額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貳佰伍拾柒元均應更正為零。
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廿三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之六),其中次序之債權原本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分配金額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叁佰捌拾叁元均應更正為零;次序之債權原本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零玖元及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均應更正為零;次序之債權原本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分配金額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均應更正為零。
㈣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之三),其中次序9之債權原本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應更正為新臺幣壹佰萬壹仟伍佰肆拾元、分配金額按更正後之本息,依應受分配比率計算更正並為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本院92年度執字第81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3日所製作並訂於同年9月9日實行分配之92年執字第812號之3分配表,於同年9月7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分別通知被告表示意見及原告為起訴之證明,嗣被告遂於98年9月14日具狀向本院為反對之陳述,原告則於同年、月18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上開書狀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上開規定即無不符,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同一強制執行事件,復分別於98年10月9日及同年11月23日製作92執字第812號之5、之6分配表,原告遂於同年12月15日具狀對上開分配表為追加異議之聲明,茲因原告所追加異議之分配表,乃係就被告對原告之相同債權,於前分配程序受分配後之不足額部分,再列為債權原本而為分配所陸續製作,核與原告原起訴異議之分配表,要屬基於同一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是原告所述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且就同一強制執行程序所依次製作之分配表為異議核屬聲明之擴張,揆諸上開規定,基於紛爭解決之一次性,自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00,000元、4,200,000元、54,000元、1,100,000元及252,000元之支票5紙,向訴外人 何美 灥(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借款,借款總額為6,506,000元,嗣訴外人 何美灥 執上開支票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於90年8月13日以90年度促字第10485號民事事件准於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後,何美灥遂於92年2月10日持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向鈞院執行處聲明對鈞院92年度執字第812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在案。然因原告前於89年6月30日即已清償何美灥306,000元,並取回上開票面金額為54,000元及252,000元之支票,是鈞院執行處於94年3月25日製作上開執行程序之分配表時,未將252,000元之債權原本扣除,已有錯誤;又原告自89年至95年間既陸續清償何美灥所欠借款共4,412,000元(嗣具狀更正為4,153,520元),且何美灥於鈞院92年度執字第
812號強制執行程序復已受償1,308,826元,則原告共計已清償何美灥5,462,346元,是鈞院於98年8月13日所製作之92年執字第812號之3分配表,次序7所示債權原本900,00
0元、次序8所示債權原本4,200,000,及次序10所示債權原本252,000元,均已因清償完畢而應予更正為零,而次序
9所示債權原本1,100,000元之部分,則因前所清償餘額尚有56,346元,且被告另於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0月9日製作92年執字第812號之5分配表受償87,656元,此部分亦應扣除,則鈞院於98年8月13日所製作之92年執字第812號之
3分配表,次序9之債權原本自應更正為1,043,654元(此數額乃未扣除上開受領87,656元之數額,原告雖主張扣除,但未更改),至鈞院其後就何美灥受分配不足額之部分,於同年10月9日所製作92年執字第812號之5,及於同年11月23日製作92年執字第812號之6分配表中,有關債權人何美灥之債權原本,自均應更正為零,始為適法,茲因訴外人何美灥在上開執行程序中,已於95年8月20日過世,而被告為唯一之繼承人,爰依法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更正上揭分配表而重新分配,除上揭87,656元外,並聲明:
⒈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應更
正為㈠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之三),其中次序7之債權原本新臺幣玖拾萬元及分配金額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均應更正為零;次序8之債權原本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及分配金額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柒仟貳佰零肆元均應更正為零;次序9之債權原本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應更正為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叁仟陸佰伍拾肆元、分配金額按更正後之本息按分配比率計算為更正及分配。次序之債權原本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及分配金額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叁拾貳元均應更正為零。㈡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之五),其中次序之債權原本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分配金額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貳拾元均應更正為零;次序之債權原本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分配金額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壹拾叁元均應更正為零;次序之債權原本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捌佰捌拾元及分配金額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貳拾叁元均應更正為零。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廿三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之六),其中次序之債權原本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分配金額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叁佰捌拾叁元均應更正為零;次序之債權原本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零玖元及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均應更正為零;次序之債權原本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分配金額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均應更正為零。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陳述、聲明:㈠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曾簽發所述支票向訴外人何美灥借款上開
金額,且承認原告所提單據之形式上為真正,然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所匯款項係用於清償債務等語為辯。
㈡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對原告積欠被告之被繼承人何美灥之債務總額,有上開
執行名義等證據可憑,兩造乃同意以被告之被繼承人向執行處申報之債權總額6,506,000元計算,即兩造就執行債權總額,並不爭執。
㈡本件主要爭點為:
⒈原告已清償金額為何?⒉原告清償之明細、清償之證據,能否作為更正系爭分配表
之依據?㈢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0月9日製作92年執字第812號(
之5)分配表受償87,656元,有被告領取之案款收據及執行案款通知聯附於執行卷中,經調卷核實,並據原告影印後以證30之附件,提出附卷為憑,此部分自應列入計算依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票據法第13條本文所明定,惟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仍非法所不許,則有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㈡本件訴外人何美灥業於95年8月20日亡故,除被告外,配偶
及其他子女均已拋棄繼承之事實,有何美灥之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通知書、本院95年10月27日雲院隆家悅決95繼字第
748號函及拋棄繼承公告等件(均影本)附卷可稽,已堪認定,是被告既為何美灥之唯一繼承人,依法繼受何美灥與原告間就票據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適格,應先敘明。
㈢其次,原告主張前曾簽發支票5紙向訴外人何美灥借款6,50
6,000元乙節,有其所提出本院90年度促字第10485號支付命令暨附表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足認定為真實。則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即在於原告對何美灥實際清償總金額為何,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已其中借款306,000元,於提示經拒絕退票
後,被告已於當年年底清償此部分金額,而何美灥則返還系爭經提示被退票之票面金額為54,000元及252,000元之支票乙情,業據其提出支票號碼為FA0000000、票面金額為54,000元,及支票號碼為FA0000000、票面金額為252,
000元之支票2紙影本附卷為佐,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採信為真。
⒉原告並主張陸續於【91年】4月12日清償300,000元、9
月30日清償315,840元,且於【92年】4月21日清償50,000元、同月28日清償50,000元、5月30日清償100,000元、10月1日清償15,840元、同月15日清償100,000元、11月4日清償50,000元、12月15日清償200,000元,又於【93年】4月23日清償100,000元、同月30日清償50,000元、5月10日清償50,000元、同月21日清償15,840元、7月
6日清償50,000元、9月21日清償500,000元、12月28日清償100,000元,再於【94年】3月17日清償300,000元、6月16日清償100,000元、7月14日清償300,000元、10月31日清償300,000元,及於【95年】1月2日清償500,000元、6月21日清償300,000元,共計清償3,847,52
0元【計算式:300,000元+315,84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5,840元+100,000元+5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15,840元+5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300,00
0元+1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3,847,520】等情,原告並提出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何美灥配偶 姜汝樁 所開立之收據、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黃曙曜 所開立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件(均影本)為佐。
⒊本院審酌被告對上開匯款單據之形式上真正,既不爭執,
且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提供何美灥所有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自89年至96年之交易明細,有該會於98年11月27日提出之陳報狀暨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可認上揭清償明細資料,應可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⒋至被告雖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所匯款項,係用於清償債務
等語為辯,惟原告既有支付上開金額,分別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或經被繼承人之配偶收取,佐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並無其他金錢糾葛,且被告亦同認被告之被繼承人配偶年紀已大,依其身心狀況無強使其到庭證言之必要,則揆以一般社會金錢往來之經驗,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或經被繼承人之配偶間,另有其他金錢往來關係情況下,應可認被告方面所交付之金錢,係用以清償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之本件債務。
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812號強制執行事件
中,已先於98年6月19日領取1,308,826元;然查此金額係包括執行費用45,542元,此等執行費用之受償,並非用以清償債權,此有執行卷附94年3月25日之分配表中關於【分配結果彙總表】分別載明執行費45,542元,一般債權1,263,284元,可資佐證;又被告另於98年11月4日受償87,656元等情,亦有其所提出之本院發還訴訟案款領款收據影本紙為證,並有上開案號執行卷宗在卷可查,已堪認定;承上,可認本件被告已自執行法院受償(不含執行費用)1,350,940元(87,656+1,263,284)。
⒍承上,本件應可認原告已清償之總金額計為:5,504,460
元(306,000+3,847,520+1,350,940=5,504,460)。
㈣因之,本院92年度執字第8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訴外人
何美灥固以票款之本息債權聲明參與分配,然原告既係以簽發支票借款之方式,向何美灥借款6,506,000元,且原告復已清償何美灥5,504,460元,則被告以前揭票據債權向原告請求,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得以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已消滅為由,對被告為抗辯而拒絕返還。職是,被告被繼承人何美灥之債權於本院執行處92年執字第
812號之3、之5、之6分配表,就已受償之票款金額仍受分配,自有不當,而應予以更正。
六、本件關於分配表之更正原則,係以總清償額為基礎,參酌已計算編列製作之分配表項目(屬於被告被繼承人債權部分)逐次扣減。
㈠執行法院94年3月25日等分配表,關於被告被繼承人債權部分,已於原告異議前已執行。
㈡執行法院其後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關連性為:
⒈分配表之3次序7,相對應於分配表之5次序,相對應於分配表之6次序。
⒉分配表之3次序8,相對應於分配表之5次序,相對應於分配表之6次序。
⒊分配表之3次序9,相對應於分配表之5次序,相對應於分配表之6次序。
⒋分配表之3次序,未清償額並未於分配表之5、6中,為相對應分配(未就不足額列為債權原本)。
㈢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之5),次序之
債權原本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陸佰肆拾伍元(分配金額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貳拾元),次序之債權原本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分配金額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壹拾叁元),次序之債權原本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捌佰捌拾元(分配金額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貳拾叁元)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已由被告於98年11月4日領取分配金額87,656元,發生清償效果,惟關於債權之總額、不足額之計算等仍被列為分配表之6中作為債權原本列入分配,自應併同審理。
㈣又經結算,原告尚未全額清償,仍有1,001,540元未償(
6,506,000-5,504,460=1,001,540),爰參酌分配表關於「債權原本」、「不足之額」及「分配金額」程式之項目記載,並審酌原告異議之時程,於逐筆對帳扣除後,原告未清償餘額,應可全部歸入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之3),其中次序9之「債權原本」中,並方便執行法院參照本件結算更正之債權金額,計算被告被繼承人參與分配之債權,應分配金額之本息,予以妥適分配(依目前之概算,更正後之被告被繼承人債權餘額,應能全額受償)。
七、綜上所述,本件係依據兩造債權總額及實際清償金額,予以計算,原告對被告已於98年11月4日受償87,656元等情,亦於書狀中一再主張,惟疏未併列於其所提出之計算式內,參酌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本質及執行程序之性質,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此部分,自應依原告之主張及卷證,本於職權予以計算。本件被告所繼承何美灥對原告之票款債權既已因原告清償部分借款而消滅,且原告為發票人,依法本得以票據之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對抗執票人何美灥,是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8月13日所製作之92年執字第812號之3分配表、同年10月9日所製作92年執字第812號之5分配表,及同年
11月23日製作92年執字第812號之6分配表中,有關債權人何美灥之票款債權部分,於其已受清償而消滅之部分仍列入分配,即有誤算之處;從而,原告以本院執行處所製作之上揭分配表有誤,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81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權人何美灥所受分配之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為如主文第一項㈠至㈣所示之更正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㈠至㈣所示。惟關於被告於98年6月19日領取1,308,826元,然此金額係包括執行費用45,542元,而執行費用之受償,並非用以清償債權,此有執行卷附94年3月25日之分配表中關於【分配結果彙總表】分別載明執行費45,542元,一般債權1,263,284元等情,可資佐證,一如前述,原告卻均算入清償總額,其主張即有不當,則此部45,542元部分,應駁回原告之主張;又關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之5)次序、、之「分配金額」部分,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已由被告領取,並發生清償效果,被告起訴主張併就此應更正為零,即無必要,亦徒增計算之困擾,原告關於此等部分之主張,既無理由,自不應准許,爰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述。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關於裁判費負擔審酌取向,基於原告自身對於已清償之金額、明細、數據等證據,未能早日提出於執行處以供比對、核算,致衍生訟累,本院於尊重原告訴訟權之同時,仍應認原告本身確有許多可歸責之因素,自宜由原告負擔較多之訴訟費用為宜。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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