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84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16、2945、3496、3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前段「於98年5月17日前某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火車站前廣場」應補充、更正為「於98年5月中旬某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火車站前廣場,前後二次分別交付」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己○○、庚○○、乙○○、戊○○、甲○○、丁○○之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交付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薄、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其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手段惡性不大,並考量詐欺集團橫行之原因,乃政府無力扼阻防制、銀行業者未有效管理,且法令無明文禁止人民將銀行帳戶轉借他人使用,是縱因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就他人用以犯罪容有幫助之不確定之故意,但因對他人犯罪之瞭解有限及無從掌控,其惡性應屬甚微,且邇來社會上類似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者,多屬經濟上之弱勢或社會之底層者,本易因應付生活上壓力之能力或適應力較低而易遭人利用,非其本身具有何種惡性或反社會性,倘因政府無法由破獲實際實行犯罪者下手防制犯罪,或經由立法命金融機構就帳戶管理採行必要之預防措施,而僅以科處社會弱勢底層之被利用者予以重罰,當非刑法立法之本意,爰就此類型之幫助犯應予從輕考量,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