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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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4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連世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告訴人為外國人,對於我國之民國紀年、農曆節慶,自不熟稔,而告訴人亦稱被告於平時即假借為告訴人按摩以接觸其身體之情等語明確,是被告係以漸進方式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告訴人對於確實日期,難為精確記憶,原審央求告訴人於歷次詢(訊),為一致日期、時間陳述,要屬強人所難;況被告亦自陳與告訴人發生過性交行為,僅辯稱為告訴人所自願,是就雙方發生性關係之基本事實,本無爭議,就該性交一節,告訴人對於時間之陳訴亦有上述不一,足見係其對日期之記憶表達有誤,應不能認其所指破綻百出而不可採。至告訴人雖對其之前有無至婦產科就診有所隱瞞,然此可能係因記憶不清,甚且在為維護個人隱私,與被告是否有性侵之節,要屬無涉。㈡案發地點在被告與其配偶住處同樓層,然告訴人卻未呼救,亦未向仲介求救等節,主要係為免失去工作遭遣返、且猶積欠仲介債務等情,衡之證人暨仲介公司人員 周兼維 於原審亦證稱:其未向外勞說可以更換雇主等語,則告訴人所指應合常理,不能謂告訴人未及時求救即屬同意與被告性交。㈢被告於原偵查中自陳未餽贈告訴人任何財物,加之告訴人薪資遭扣(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可稽),顯見告訴人並無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利益,應係在畏懼被告權勢及身體物理力之情況下被迫與之性交。㈣就案發後告訴人之反應一端,證人 葉茉莉 業已證稱:告訴人第一次跑到伊服務中心,說遭受強暴,有懷孕,老闆拿藥給她吃欲使其流產,吃完後流血不止,她有說去婦產科墮胎,受不了這樣生活,也不知道如何拒絕或申訴...本件依照伊處理性侵害案件達7年經驗,如果告訴人自願和雇主發生關係,反應應該不會如其來求助時那麼蒼白及沮喪...等語(第18499號偵卷第37頁、第38頁),另有卷附衛生局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此部分原審單以告訴人委請被告購物等事後反應,遽認告訴人未受性侵害,亦屬率斷。㈤告訴人於96年6月17日,即向天主教希望職工中心申訴遭性侵,有卷附案件表可參(第18499號偵卷第41頁、第42頁),而證人 曾麗美 遲至96年8月1日始具狀提起通姦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可按(他字第3016號卷),是原審所認:「不免令人合理懷疑所為之遭被告性侵之指控係為掩飾其與被告間之通姦犯行而所虛構」之假設應屬不成立,蓋告訴人申訴當時,並未有遭訴妨害家庭之情,如何為脫罪而虛構遭性侵情節。㈥證人曾麗美於96年3月間即已發現被告與告訴人之不正常性關係,卻仍容留告訴人繼續工作至其逃逸為止,主雇雙方已有芥蒂,告訴人於該期間(含其指述最後一次遭性侵害時),為顧及收入及清償仲介負債,隱忍未發,亦可想見,自不得以其逾4個月始告發上情,即認其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㈦本件被告於測謊鑑定時針對「性交時你有沒有抓住她,不讓她離開」問題,呈現不實反應,且據證人 蕭志平 證述依其測謊經驗,被告確實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為性交行為,又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指出:「...研究數據指出,測謊之可信度自百分之七十九至百分之百,平均可信度百分之九十,是測謊結果仍有相當參考價值,自不能僅以測謊結果與上訴人之辯解有異,在無積極證據證明測謊過程有何誤差不正確之情形下,即逕認測謊結果均不值參考等語,即認測謊有一定證據能力,只是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為一依據」等語,佐以告訴人指訴及其事後產生之創傷後壓力疾患,可見上開測謊結果可信,被告與告訴人性交時,有施用強制力,已甚明確。㈧況告訴人於96年6月25日離去案發地後旋遭收容安置,於收容所內難有遭其他重大創害之事件發生,仍於97年12月18日被診斷出有創傷症候群,應認其創傷係在告訴人為被告工作期間,遭性侵所造成。
三、經查:㈠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
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此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查本案告訴人就被告對其第1次性侵之時點:或於原審證稱係於2006年即其受僱被告5、6個月後、或於警詢稱係於95年12月某日、或於偵查時先稱於95年12月4日、嗣另改稱係於其受僱被告1個月後即94年11月(詳見原審第877號卷第42頁、第18499號偵卷第12頁、第31頁、第307號偵續卷第82頁),先後反覆不一。依告訴人指述被告對其性侵既遂之次數總計為4次,次數並不多,而人類之記憶能力雖屬有限,但「4次」,依常人之記性,仍屬能夠清晰記憶之範圍,況果真在異國遭強制性交,乃刻骨銘心之痛,對個人之衝擊,自屬重大,依常情,當不易遺忘;惟若雙方出於情願,性交次數一頻繁,則其二人第1次性行為發生之時日?則可能顯得無足輕重,而未留下深刻之記憶。本件關於告訴人何時第1次遭被告性侵,告訴人前後之證述差異大,顯示其對之無深刻之記憶,參以被告自96年6月29日警詢時起,即承認其與告訴人兩情相悅,多次發生性行為,地點除在其臥房及告訴人之臥房外,尚有兩家汽車旅館等語(見偵卷第5頁起),檢視被告之辯解及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所辯,非無可能,而告訴人指訴日期不一之現象,所披露者,並非其對於月曆、節慶之不熟,而係其指訴之真實性容有可疑。
㈡依告訴人指訴,被告對其四次性侵行為之發生地點,均在被
告及其配偶曾麗美同住之樓層,果真告訴人遭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為性侵害,其強制手段須使告訴人噤默,不發生任何因反抗所生之聲響,以蒙蔽同居之親密配偶曾麗美,並非易事。又依告訴人所指稱被告欲對其第5次性侵時,遭被告強行壓制其在客廳沙發上,幸為曾麗美發現,致被告未能得逞云云,然證人曾麗美於偵查及另案妨害婚姻家庭案中均一致結證略以:當晚伊已在睡覺,睡眠中聽到水流聲,以為是被告已經回家,遂起身想如廁,到浴室,結果發現浴室的水一直在流,而無人在浴室內,其聽到一些聲音,隨即慢慢走至客廳,竟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全身赤裸,被告跪在沙發上,告訴人的頭部枕在沙發扶手,半躺在沙發上,桌上有個保險套,當時他們在愛撫、有呻吟聲,伊未聽到反抗的聲音,當晚告訴人對伊跪著,要伊原諒,並說是被告需要她等語(見第307號偵續卷第86頁、第148頁、第149頁);告訴人對於當日之事,於原審則證述:當日凌晨3、4點從麵店忙完回來,伊洗澡,被告一直來敲浴室的門,伊知道是被告敲門,所以不開門,後來伊聽到流水聲,以為被告在隔壁浴室洗澡,伊即從浴室出來,要到房間,經過客廳,被告人在客廳,被告拉住伊手,將伊推到沙發上,壓在伊身上,當時被告身上只圍著一條圍巾,伊一直說不要不要,後來被告之妻出現在客廳,她打了被告一巴掌等語,其明知被告在敲其浴室門,為何不大聲呼救?既明知女僱主在臥房,其呼求必有人相救等語(見原審第877號卷第44頁),足認告訴人顯然未在被告之配偶發現其與被告躺在客廳沙發時,當場向女僱主表明其係遭男僱主性侵,衡情,以告訴人當時之反應亦難認作為其受性侵之佐證。參以告訴人受僱於被告夫妻、居住於被告住處及麵攤幫傭,與被告每日長時間相處,若謂告訴人一時迷惘,陷入與被告之情慾糾葛,客觀而言,並非全無可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告訴人妨害家庭案以97年度簡上字第
252號判決告訴人有罪確定,亦同此認定(見偵字卷第96頁起),則告訴人所述違反其意願云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告訴人雖陳述其因害怕被送回印尼,將無法賺錢及清償仲介負債,致未求救,遲至末次性侵逾4個月,始檢舉被告之犯行云云,然徵諸證人即仲介人員周兼維於原審證稱:伊有告知外勞,如果雇主暴力、脅迫、性侵害、性騷擾、虐待、不給薪水、不給飯吃,都要向仲介人員反應,也可向勞工局反應,同時說明如遭遇上述事情,向伊反應,涉及刑事案件者,伊會報警,薪資會幫忙討回,再不行,就請勞工局介入,其當時沒有說可以換雇主,但說有事情伊會幫忙處理,且說發生這種事情錯不在外勞,仲介絕不會把外勞送回國等語甚明(詳見原審第877號原審卷第50頁);復參告訴人在另案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審理時,已證稱:其來台之前,印尼當地仲介公司或相關機構曾對其告知各項權利義務,及受到雇主不法待遇之申訴管道,受到不法待遇得請求庇護或轉換雇主等語(詳見第307號偵續卷第165頁、第166頁),且告訴人檢舉被告性侵前,已有申訴有關工作方面雇主之違規作為,足見告訴人無理由不知悉如發生性侵害,是有管道可尋求救濟,並不會遭遣返、扣薪等處遇甚明。檢察官於上訴所引證人周兼維之證述,僅擷取部分片段,尚有誤解。
㈢上訴意旨舉被告未饋贈財物,且告訴人薪資遭扣等情,證明
告訴人並未因與被告性交而獲利,逕自推論係因畏懼被告權勢之身體物理力而被迫性交云云,惟被告夫妻如期於每月底,經告訴人同意,將其當月薪資交付仲介人周兼維,此經原審認定明確,另據被告辯稱:平常其對告訴人很好,會供應告訴人電話卡讓她打電話,因為她電話使用量很大,另曾經向她表白其如與太太離婚,會跟告訴人在一起,後來因發現她有一些行為不誠實,就漸漸疏遠她等語,又被告於96年6月間曾以網路拍賣之方式為告訴人購買數位相機一事,業據原審判決說明詳細(見原判決第6頁),是檢察官以被告未饋贈財物予告訴人,並無根據,又指告訴人薪資遭扣云云,亦與周兼維之證述相違;檢察官所指告訴人迫於被告之權勢而性交云云,除告訴人之指證外,並無其他之佐證以資證明之。
㈣原審認定告訴人在被告之配偶曾麗美發現其與被告有不倫關
係之後,始以捏造之謊言向天主教希望職工中心社工員葉茉莉申訴等事實,業據原審綜合證據,說明綦詳,其採證、認事、論理,均無違背邏輯或經驗法則,葉茉莉雖於偵查中證述:本件依照伊處理性侵害案件達7年經驗,如果告訴人自願和雇主發生關係,反應應該不會如其來求助時那麼蒼白及沮喪...等語(見第18499號偵卷第38頁),然查,告訴人於申訴當時,已非法脫逃,葉茉莉亦非長久與其認識,是所謂告訴人「蒼白」、「沮喪」,均指必然係因遭受性侵之關係,僅屬主觀猜測之意見,不能納為被告不利之證據。雖被告之配偶曾麗美具狀提通姦告訴之時點,係在告訴人向希望職工中心申訴之後,然曾麗美就其於96年3月間發現被告與告訴人之姦情之後,為何不直接請仲介將告訴人轉換僱主一事,業據曾麗美於原審證述:其為顧全家庭、面子而隱忍下來,至同年6月22日前被告復向其坦承其又與告訴人於同年月10日又發生一次性行為,其因此無法承受,而於該月22日與仲介及告訴人結算當月之薪資,並向告訴人表明2年約滿,不會續約,約滿之前的月份如有不軌,其會請仲介轉換僱主等情(見原審第877號卷第51頁),核其所述,尚屬合於情理,因此之故,雖其對於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係在告訴人提出本件性侵之後,是不能以此指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之動機是為因應被訴妨害家庭,然也不能認曾麗美對於告訴人所提妨害家庭之告訴是為掩護被告之強制性交犯行。
㈥檢察官以衛生署桃園療養院97年12月18日桃療字第0020501
號診斷證明書(參見307號續偵卷第102頁),認告訴人符合創傷後症候群之診斷,足以證明告訴人確實遭到被告性侵害等情,惟本件告訴人指控遭性侵害之時間為95年12月至96年2月間止,距診斷時間即97年12月18日,已逾1年10月,而創傷後症候群之引發原因甚多,不限於親身經歷者,甚至僅目睹創傷之人亦有可能出現上開症狀,故無從以創傷後症候群之病症,直接推論必然係遭性侵害之結果,且人之心理固然會因遭遇某些外力而出現創傷,但對於引起心理創傷之外力,是否即達刑法所規範不法之程度,則非必然,蓋對於人會產生心理層面傷害之外力,常因個人之背景、經驗、與加害者之關係,或個人心理素質如接受度、抗壓度、敏感度等因素而異其創傷之強度,是不無可能加害人之行為,尚未達刑法所規範之不法程度,但被害人已然產生心理傷害,是於事證未明之情況下,當不能徒憑告訴人出現創傷後症候群之症狀,逕推定被告確有對其實施強制性交犯行。
㈦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
、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而人的行為、思想無法量化,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亦應係在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憑據,且鑑驗結果之證明力如何,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取捨。本件測謊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又觀其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之內容,及參諸所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顯示,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該測謊鑑定應具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此部分無證據能力,為不可採,惟該測謊鑑定結果雖不利於被告,卻因缺乏足夠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作為基礎,被告與告訴人因存通姦之合理可能性,測謊鑑定之結論仍不足採為被告認定強制性交之憑據。本件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詞,存諸多瑕疵,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實僅足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性交之事實,並查無足夠之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強制性交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