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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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傳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3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傳發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傳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於不詳之時間,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00年7月22日晚間8時15分許,在桃園縣○○鄉○○街○○巷○○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認被告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係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鑑定報告為主要依據。而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持有毒品之犯行,辯稱:員警當日在其住處所扣得之毒品並非其所有,應係與其共同居住之 陳文明 刻意會同員警而栽贓予其等語,經查:
㈠本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員警 鄭順明
100年7月22日晚間8時15分許,在被告位於桃園縣○○鄉○○街○○巷○○號住處所扣得之白色結晶(和粉末)1包,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淨重0.170公克)之情,有該中心於100年8月8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在卷可稽,堪認係屬第二級毒品無訛,合先敘明。
㈡惟查,本案乃係因員警鄭順明於當日前往富華街40巷25號
欲查訪陳文明,惟未遇陳文明,始在徵得被告之同意後為搜索,並扣得上開毒品一節,業據證人鄭順明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與陳文明共同居住在富華街40巷25號之住處,而因陳文明係毒品列管人口及治安顧慮人口,渠乃於該日晚間8時許,與同事 陳宗賢 一同前往上址查訪陳文明,惟因未遇陳文明,且被告亦係毒品列管人口,渠即在徵得被告之同意後,入屋查訪。依渠當時之認知,被告應係同意渠在屋內觀視及搜索,渠即在未刻意之情形下,於客廳中為檢視及翻動物品,而在此過程中,被告亦獨自在屋內自由走動,並未阻止渠之行為或動作。後因渠在客廳沙發之縫隙中搜得1個塑膠袋,渠覺得裡面應該是毒品,就問是否為被告所有,雖為被告所否認,但渠仍將被告帶回派出所,且在徵得被告之同意下對被告採尿等語綦詳,並核與被告之供述大致相符,復有同意搜索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證人鄭順明當日顯非係事先已有證據可認被告涉犯持有或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僅係因單純前往該址查訪陳文明後,適巧扣得上開毒品,且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否認上開毒品為其所有,再參以證人鄭順明同日所證述之:當渠搜得上開毒品後,被告亦感到相當訝異,渠覺得被告應該確實不知有該包毒品之存在等語,而足認上開毒品應確非被告所持有,是本院認不論被告所辯遭陳文明栽贓之情究竟如何,依卷內所存證據,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真實之程度。
㈢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
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倘該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時,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
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為審判,否則,即有同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為警查獲之際,所扣案之上開毒品既已無法認定係屬被告所有,而無法證明被告犯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則縱被告當日經採尿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揆諸上開說明,其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亦與被告本案經起訴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質言之,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是公訴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犯罪事實為被告於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院仍不得就未經起訴之此部分事實為審判,附此敘明。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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