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號原告 陳鴻文
張莫邪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大偉 原告 廖敏秀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湯儒彥 原告 薛仙助
蔡真恩 上七人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複代理人 張樵
王朝聖 原告 蔡楊芙蓉 (即 蔡佳勳 之承受訴訟人)
謝美齡 黃敏郎 被告英屬曼島商 樂吉美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倪菲爾 (NEAVESPHILIP)被告 劉穎谷
李泗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218號),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刑事庭98年度附民字第218號裁定固以「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一第8頁)。惟原告陳鴻文、張莫邪、陳大偉、廖敏秀、湯儒彥、薛仙助、蔡真恩及謝美齡均係以「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9、107頁)。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案件即本院刑事庭98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亦指「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反面)。又本院訊之被告倪菲爾該公司確為「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見本院卷七第1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公司登記卷宗可稽(見外放卷宗)。故本件被告「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應指「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合先敘明。
二、蔡佳勳於民國100年5月10日死亡,原告蔡楊芙蓉為蔡佳勳之繼承人,有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05年10月6日新北中戶字第1053599420號函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97-99頁),是蔡楊芙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84頁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蔡楊芙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倪菲爾、李泗源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蔡真恩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已請求被告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樂吉美公司」)所有有罪之罪犯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刑事庭98年度附民字第218號卷,下稱「附民卷」一,第11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補充陳述以樂吉美公司及倪菲爾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93-95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
五、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鴻文原以倪菲爾、樂吉美公司、李泗源為被告,請求倪菲爾、樂吉美公司及李泗源連帶給付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34萬3,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二第311頁反面)。原告陳大偉、張莫邪原以倪菲爾、劉穎谷為被告,請求倪菲爾、劉穎谷各給付12萬8,00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一第14頁)。原告湯儒彥、廖敏秀原以倪菲爾為被告,請求倪菲爾給付78萬7,956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二第76頁)。原告薛仙助原以倪菲爾為被告,請求倪菲爾給付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一第23頁)。蔡真恩原請求樂吉美公司及倪菲爾給付26萬8,01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一第11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湯儒彥、廖敏秀、陳大偉、張莫邪及薛仙助均追加樂吉美公司為被告,陳鴻文並變更訴之聲明為:「樂吉美公司、倪菲爾、李泗源應連帶給付陳鴻文69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陳大偉、張莫邪變更訴之聲明為:「樂吉美公司、倪菲爾、劉穎谷應連帶給付陳大偉、張莫邪1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廖敏秀、湯儒彥變更訴之聲明為:「樂吉美公司、倪菲爾應連帶給付廖敏秀、湯儒彥21萬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薛仙助變更訴之聲明為:「樂吉美公司、倪菲爾應連帶給付薛仙助12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蔡真恩亦變更訴之聲明為:「樂吉美公司、倪菲爾應連帶給付蔡真恩1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核張莫邪、陳大偉、廖敏秀、湯儒彥、薛仙助追加樂吉美公司為被告,均係基於購買分時渡假會員資格及5年現金回饋計畫等商品而為請求,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對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張莫邪、陳大偉、廖敏秀、湯儒彥、薛仙助與蔡真恩僅係減縮請求賠償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追加及減縮,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詹彼德 (PETERDONALDJAMES)於85年7月8日設立新
加坡商假日屋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HMI公司」),及於87年5月18日設立樂吉美公司。倪菲爾、劉穎谷、李泗源原皆受僱HMI公司,後因HMI公司停止在臺之代理銷售業務,而陸續轉至樂吉美公司擔任主管職務,倪菲爾更自93年4月2日起擔任樂吉美公司之負責人,竟共同對原告(以下未特別標明者,指全體原告或被告)為下列侵權行為:
⒈被告佯稱樂吉美公司與HOLIDAYMARKETINGASIALTD.(下
稱「HMA公司」)簽約,代理其在臺銷售CONCEPTSVACATIONCLUB公司(即概念假期俱樂部,下稱「CVC公司」)之會員(下稱「CVC會員」)資格,並使用電腦及文宣介紹,向原非HMI公司之會員佯稱樂吉美公司或CVC公司擁有7個渡假村,且可透過其他交換渡假組織如ResortCondominiumInternational(下稱「RCI渡假組織」)、IntervalInternational(下稱「II渡假組織」)交換至其他渡假村渡假,僅須交付7萬8,000元至75萬元不等之會費,即可取得不同等級之會員資格,而得享有使用全球5,500家渡假村之權利,且不必逐年繳交固定年費,僅於有渡假的當年始須支付該年年費及少許清潔費,並得以特殊折扣比例參加國外套裝團體旅行,而享有由當地旅行社安排旅遊行程的便利等語,使原告誤認如加入CVC會員即可經由交換而享有分時渡假權利。而對於已為HMI公司或其他分時渡假公司之會員,則佯稱:樂吉美公司可收購、代售或轉賣原HMI公司或其他公司之分時渡假會員權益,原HMI公司或其他公司之分時渡假會員可經由支付手續費、扣抵原繳他家會費,或增加會費升級為超值會員之方式,再繳交10萬8,000元至24萬元不等之金額而「升級」為CVC會員云云,致原告誤認原有之分時渡假權益可被CVC會員資格取代並享有更好的權益,而簽立承購或增補(升級)為CVC會員之合約。惟嗣後原告得知CVC會員即使先行預約,亦未必可訂得渡假村,始知悉遭詐騙(原告各遭詐騙承購或增補CVC合約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⒉被告佯稱樂吉美公司與概念計畫公司(ConceptsProgramme
sLtd.,設於英屬維京群島,下稱「概念公司」)合作之HolidayMarketingAsiaLtd.(下稱「HMA公司」),提供概念公司所設計之5年現金回饋計劃給CVC會員,亦即HMA公司將CVC會員交付之款項,提撥一部分交給概念公司投資於倫敦股票中心,CVC會員只要填寫回饋申請表,並按時寄出相關資料,即保證於5年到期後可取回所繳交之全部會費及投資紅利,若之前另有繳交其他公司會籍之會費者亦可一併領回,且仍得享有前述之CVC會員之旅遊服務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而加入5年現金回饋計劃(詳如附表編號1至4、6、8所示),惟5年到期後,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回饋金。
⒊嗣於95年4月1日樂吉美公司再推出美國MultipleApproach
CO.LTD(下稱「MAC公司」)之VIPASIA會員卡銷售案,佯稱原本CVC會員僅須繳交差額即可參加VIPASIA會員,並將之前所收取之CVC會員或其他家公司會費總額,分割為每張價值4萬元之VIPASIA會員卡,會員可保留自用,而享有透過MAC公司、樂吉美公司代訂飯店或渡假村、取得5年現金回饋計畫之投資紅利,或由MAC公司負責於2年內以每張3萬2,000元至4萬5,000元之價格轉售等語。致陳鴻文、蔡佳勳均加入VIPASIA會員而受詐騙。
㈡原告被騙而承購CVC會員、5年現金回饋計畫及VIPASIA會員
後,所需費用則以刷卡、現金或向銀行辦理貸款,以由銀行付款予樂吉美公司後,再由原告付款予銀行之方式,繳清費用,各原告受害金額即如附表所示(若另有註明實付金額者,則為繳付實付金額)。倪菲爾、劉穎谷、李泗源為樂吉美公司之負責人或業務部及信託部之主管,因對原告為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交付金錢予樂吉美公司而受有損害,被告樂吉美公司自亦應連帶負責。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聲明欄所示之金額。並聲明:
⒈樂吉美公司、倪菲爾、李泗源應連帶給付陳鴻文69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樂吉美公司、倪菲爾、劉穎谷應連帶給付陳大偉、張莫邪12
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⒊樂吉美公司、倪菲爾應連帶給付廖敏秀、湯儒彥21萬3,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⒋樂吉美公司、倪菲爾應連帶給付薛仙助12萬8,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⒌樂吉美公司、倪菲爾應連帶給付蔡真恩16萬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⒍倪菲爾、李泗源應連帶給付蔡楊芙蓉13萬3,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⒎樂吉美公司、倪菲爾、李泗源應連帶給付謝美齡10萬元,及
自10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⒏倪菲爾應給付黃敏郎19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樂吉美公司、倪菲爾則以:㈠樂吉美公司於90年起與HMA公司合作,代理其在台銷售CVC會
員資格,並提供會員相關服務。CVC會員確曾透過樂吉美公司客服部或自行至CVC網站訂得渡假村,並取得使用渡假村之權利,可見CVC承購合約內容各項權利確實存在。另樂吉美公司所使用之文宣資料,均係由CVC、HMA等公司提供,且樂吉美公司提供之相關合約及書面文件所製作,並無不實之處。原告取得CVC會員資格後,從未曾因預訂渡假村、旅遊服務不果而受有損害,徒稱樂吉美公司、倪菲爾有詐欺行為等語,洵屬無據。
㈡5年現金回饋計畫約定條款已載明回饋金係依英國財經時報
上刊登之FISE100指數計算而得,且設有回饋上限。樂吉美公司及倪菲爾從未保證5年後即可拿回所繳會費全額,且自97年7月起,參與5年現金回饋計畫且完成所有手續之CVC會員,確有陸續取得概念公司支付之現金回饋。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其等確已完成現金回饋之流程而仍未獲現金回饋,即遽謂受詐欺等語,自屬無據。
㈢VIPASIA會員資格係由樂吉美公司與MAC公司合作所代銷之
旅遊渡假產品,MAC公司確實曾成功轉售會員之VIPASIA會員資格,並取得轉售金額。樂吉美公司及倪菲爾從未向會員保證轉售之數量或速度,會員均係經樂吉美公司員工詳予說明、客觀評估本身需求後,始同意購買VIPASIA會員資格,並非遭詐欺而購買。
㈣原告僅援用刑事二審判決主張被告涉有共同侵權行為,但未
具體陳述及舉證被告詐騙之行為。且刑事二審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96號判決廢棄,將該案發回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審理中,故不得以刑事二審判決遽認被告涉有侵權行為。另倪菲爾於93年5月4日前並非樂吉美公司之負責人,故謝美齡於93年3月28日前購買CVC會員,黃敏郎於90年11月21日、92年12月5日購買CVC會員及5年現金回饋計畫,均與倪菲爾無涉。又倪菲爾並未銷售商品,亦未訓練員工為不實推銷,更藉由適當銷售流程之設計,盡最大可能協助消費者做出符合其消費意向之決定,並無共同實施加害之行為。縱原告係因受詐欺而為買賣行為,於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原告依約可繼續享有預訂渡假村服務之債權,其等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自無損害可言。
㈤薛仙助於95年12月2日已知悉樂吉美公司發生問題,且於95
年11月7日警詢時對倪菲爾提出告訴,但於98年10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另湯儒彥、廖敏秀至遲於98年間已知悉實際賠償義務人為樂吉美公司及倪菲爾,但於102年6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陳大偉、張莫邪於95年11月6日警詢時,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樂吉美公司及倪菲爾,但於103年8月30日始知追加樂吉美公司為被告;謝美齡於94年間曾以存證信函要求樂吉美公司退費,但遲至98年11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故其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劉穎谷則以:劉穎谷非樂吉美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僅為受聘員工,亦不認識陳大偉、張莫邪,其等加入樂吉美公司所推廣之會員,並非經由其介紹而簽約,劉穎谷對陳大偉、張莫邪並無任何侵權行為。CVC會員確實存在且可使用,樂吉美公司亦有儲存使用時數,也有會員透過RCI、II渡假組織交換系統進行旅遊,不能僅以少數會員之證詞即認定CVC會員資格均為虛偽不實。況陳大偉、張莫邪於95年11月6日至刑事警察局偵七隊製作筆錄時,已告知警方受伊詐騙,並提出告訴,但遲至98年9月17日始向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李泗源則以:李泗源僅為樂吉美公司信託部員工,並非主管,工作內容僅負責核對合約有無錯誤,陳鴻文、蔡佳勳、謝美齡簽署之契約,均由業務部人員負責招攬接洽,所繳之款項亦非李泗源所收取,否認對於陳鴻文、蔡佳勳、謝美齡有詐騙行為。謝美齡於93年3月28日與HMA公司簽約後,並未依約按時繳款,至95年1月25日樂吉美公司寄發新的承購合約予謝美齡時,謝美齡亦同意簽名寄回,足見李泗源並無詐騙謝美齡之意圖。況謝美齡於94年間已知悉受有損害,直至98年11月6日始提起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倪菲爾、劉穎谷、李泗源原皆受僱HMI公司,後因HMI公司停
止在臺之代理銷售業務,而陸續轉至樂吉美公司任職,倪菲爾並自93年4月2日起擔任樂吉美公司之負責人;樂吉美公司確曾對對外銷售CVC會員、5年現金回饋計畫及VIPASIA會員等產品。
㈡陳鴻文與樂吉美公司簽定CVC會員合約,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
畫,及承購VIPASIA會籍(見附表編號1,及附民卷一第49-51頁、第52-53頁、第54-56頁)。
㈢陳大偉、張莫邪、廖敏秀、湯儒彥與樂吉美公司簽定CVC會
員合約,並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見附表編號2、3,及本院卷五第7-14頁、本院卷一第251-253頁)。
㈣薛仙助、蔡真恩、蔡佳勳、謝美齡、黃敏郎與樂吉美公司簽
定CVC會員合約,並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薛仙助、蔡佳勳另承購VIPASIA會籍(見附表編號4、5、6、7、8,及本院卷一第160頁、第137頁反面、第143頁反面)。
六、原告主張其等均係遭被告詐騙,而各自與樂吉美公司簽定CVC會員合約、參與5年現金回饋計畫,或承購VIPASIA會籍,致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黃敏郎固主張受倪菲爾詐騙而簽訂CVC會員合約,並參與5年
現金回饋計畫等語。惟倪菲爾自93年4月2日起擔任樂吉美公司之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為刑事二審判決所認定(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反面)。則黃敏郎於90年11月21日承購CVC會員,及於92年12月5日承購CVC會員,並參與5年現金回饋計畫,尚難認係因倪菲爾對之為詐騙行為所致。故黃敏郎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㈢陳鴻文、張莫邪、陳大偉、廖敏秀、湯儒彥、薛仙助、蔡真
恩、蔡楊芙蓉及謝美齡(下稱「陳鴻文等9人」)固主張其等均誤以為得享有固定交換渡假村使用之權利,致受被告共同詐騙簽訂CVC會員契約並繳交款項,惟CVC會員實際上並未能訂得或使用渡假村,致其等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之損害等語。然:
⒈陳鴻文等9人與樂吉美公司簽定CVC會員合約,固為兩造所不
爭執,業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惟陳鴻文、陳大偉、張莫邪、廖敏秀、湯儒彥、薛仙助、蔡真恩、謝美齡均陳稱並未使用過CVC會員預定渡假村等語(見本院卷八第74-75頁),蔡楊芙蓉則表示不清楚蔡佳勳此事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84反面-185頁)。則其等除提出前揭合約及付款單據外,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等訂約時,樂吉美公司之業務員究以何虛偽不實話術為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其等陷入錯誤而交付金錢,以致受有損害。是尚難因陳鴻文等9人均為CVC會員,即認陳鴻文等9人就其等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乙節,已盡舉證之責。
⒉樂吉美公司及倪菲爾辯稱:樂吉美公司自90年起與HMA公司
合作,代理銷售該公司之CVC會員,協助HMA公司提供會員相關服務;CVC公司雖未擁有渡假村,但可透過其他交換渡假組織如RCI、II渡假組織、渡假村經理人等各種組織合作之方式,交換至其他渡假村渡假,或取得渡假週數,供CVC會員得以預定旅館及渡假村之權利;CVC公司亦承認樂吉美公司有在台銷售CVC會員之資格,CVC會員確實於使用旅遊服務之該年度繳交年費,即得以優惠價格預定與CVC公司有合作關係之渡假村及旅館等語,業據提出樂吉美公司與HMA公司之服務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06-108頁)、CVC公司與渡假村及旅館間之合約及往來書面(見本院卷一第109-175頁)、RCI渡假組織出具之聲明書(本院卷三第131頁)、CVC公司出具之聲明書(見本院卷三第132頁)、RCI渡假組織寄予CVC公司之信件及聲明書(本院卷三第132頁、第133-135頁)、RCI渡假組織出具之聲明書及RCI渡假組織寄予CVC公司之信件(本院卷三第147頁、第148-150頁)等為證。且參被告所提出經我國駐布里斯本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認證之RC
IPacificPtyLtd.空間銀行儲存證明、假期交換確認單及旅客憑證(見本院卷二第196-207頁),其受文者均為CVC公司。堪信樂吉美公司確有在台銷售CVC會員之資格,而CVC公司可透過與RCI、II渡假組織及分時渡假發展商、渡假村經理人等各種組織合作之方式,交換或預定渡假村之權利。
⒊證人PaulGardiner(曾任RCIAsiaPacific地區的客服經
理,自92年起擔任CVC客服部經理)於其他會員提起之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8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3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結證稱:CVC公司目前仍在運作,會員大概分布在50個國家,有授權HMA公司經銷CVC會員資格,樂吉美公司曾於90年至95年間代理HMA公司在臺灣銷售CVC會員資格,CVC公司非擁有渡假村,性質上是渡假村會員的俱樂部,蒐集各地渡假資訊後公布在網路上,會員可以上網去查世界各地渡假村的報價,會員可查到的價格是外面市場所拿不到的,這就是會員主要權益;CVC會員與分時渡假權益有很多不同,分時渡假的會員一定是長期的,需要支付一次性的會員費,以取得在某個時段對某特定渡假村之使用權,另外要每年負擔該特定渡假村的維護甚至整修費用,維護費用是強制性的,即使未使用也須支付,如欲交換其他渡假村使用,則需支付RCI公司、II公司等交換組織會員費及交換費,CVC會員則僅要支付會員費,取得查詢網路上渡假資訊之權利,CVC會員需負擔之費用就是租用渡假村之費用,比分時渡假會員為少,且可以是短期的,CVC與很多可以提供住宿的組織都有合作,在全世界各地都有渡假村,也有與RCI合作,CVC有提供海報、會員手冊、電腦系統等,幫助樂吉美公司進行銷售,CVC會員通常是個人會員,通常都在網路上找資料,故客服部主要工作是確認提供之資訊,CVC就是蒐集全世界的相關渡假資訊給會員,讓會員選擇訂房方式,故沒有權益確保的問題,其性質就是租個地方來渡假,選擇上較諸分時渡假有彈性,會員資格可以轉讓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6-144頁)。另證人MurryR.Choat
eII(為美國伊利諾州執業律師)於刑事二審案件審理中亦曾具結證述:伊自89年90年間擔任RCI公司全球法務長,RCI有兩種營運模式,一種是以獨立公司型式經營的分時渡假發展商,負責銷售周數給消費者,提供給消費者兩項產品:第一項是分時渡假發展商自己的分時渡假權益(例如購買者與其他51人同時享有分時渡假某公寓的權利,消費者就會取得在每年特定週數使用該特定公寓的權利證明),第二項是RCI會員資格,如享有特定渡假村分時渡假權益的消費者加入RCI會員,即可將自己之特定分時渡假權益,與其他RCI會員的特定分時渡假權益交換,可能產生之費用有三:向特定渡假村購買特定周數渡假權益之費用、加入RCI會員所支付的年費,及實際從事交換時要支付給RCI公司之交換費,RCI公司可將權益出售給會員或非會員的第三人(例如CVC);伊90年至93年在澳洲CVC任職時,與新加坡、澳洲的RCI有合作,新加坡及澳洲RCI會將他們所擁有的分時渡假週數轉讓給CVC,CVC產品不是分時渡假權益,伊任職時CVC亦無特定渡假村的分時渡假權益,但CVC會向不同的供應商(包括RCI等分時渡假交換系統、旅館、渡假村、分時渡假開發商,及旅遊大盤商)幫客戶找分時渡假的地點,而與上開供應商維持商業關係;如係購買特定渡假村固定周數的分時渡假權益,即使未使用仍須支付固定維護費用,但CVC沒有特定渡假村,故會員不須支付固定維護費用,CVC會員本身不當然是RCI會員,故亦無須支付年費及交換費用給RCI,每年可節省美金1,250元至1,5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182頁)。
足見CVC公司本身雖未擁有特定渡假村,但可透過RCI、II渡假組織等分時渡假開發商,及旅遊大盤商,交換分時渡假權利。
⒋又樂吉美公司透過CVC公司網站,曾成功為會員訂得渡假村
,並取得使用渡假村之權利等情,有樂吉美公司於97至99年間為CVC會員訂得旅遊行程之名單等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0-232頁)。而購買CVC會籍之會員 李漢忠 於刑事案件一審97年11月13日審判程序中證稱:伊購買CVC會籍後,曾使用於澳洲蜜月,在澳洲黃金海岸地區住宿8天7夜,僅支付9,000元清潔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210頁)。另會員 黃守仁 於刑事案件二審99年6月17日審判程序中證稱:伊參加CVC會員後,大概每年都有使用,去過日本京都、東京、印尼巴厘島及美國舊金山旅遊,對於旅遊預定方式及流程均很滿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213頁)。會員 林立維 於刑事案件二審99年8月26日審判程序證稱:伊於91年或92年間參加CVC會員,曾經使用於預訂渡假村、機票、飯店、租車等相關旅遊服務,並前往英國、斐濟及泰國旅遊,在會員提告刑事案件後仍繼續使用,與先前並無不同,使用CVC感覺不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216頁)。會員 黃伯仲 於刑事案件二審99年8月26日審判程序中證稱:伊於91、92年間成為CVC會員,曾經使用CVC服務訂渡假村、機票,去過很多國家,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告刑事案件後仍繼續使用,與先前並無不同,使用感覺很好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1-135頁)。又樂吉美公司曾透過CVC公司為會員成功訂得房間,亦有樂吉美公司公司寄送予會員之信件與訂房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51-161頁)。足見樂吉美公司確有為CVC會員訂購渡假村使用。又另案即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8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審判長曾於103年6月23日當庭勘驗CVC公司網站,勘驗結果記載:「經輸入http://www.conceptsvacationclub.com/網址,開啟之網頁如被證55,輸入會員帳號及密碼後就出現渡假村、飯店之選項,點選渡假村後,會出現各渡假村、日期之選項,由會員分別輸入後進行搜尋」,有言詞辯論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6-168頁),堪信CVC公司應有預定渡假村、旅館使用之權利。故原告主張CVC會員相關預定渡假村使用之權利虛偽不實等語,尚非可採⒌又依樂吉美公司與原告簽訂之承購合約及會員聲明書第7條
約定:「CVC會員服務中心或供應商提供旅遊產品及服務予俱樂部會員,其中包括、但不限於預約遊輪之旅、預定機位、汽車租賃、陸地交通安排、假日套裝組成、以及特定目的地之特惠票(簡稱「旅遊服務」),旅遊服務之提供僅以協助會員判斷旅遊相關與服務之選擇性為目的,使俱樂部會員得以透過CVC會員服務中心或供應商完成合法之預約程序或進行其他交易,並使俱樂部會員以優惠價格供應該類產品與服務。由於旅遊產品與服務之期限、條件與價格每日不同,申請人認可並承認CVC會員服務中心及供應商將以優惠價格供應該類產品與服務,但兩者於任何情況下均不保證無法於同一時間或其他時間以更低之價格向其他來源取得相同產品或服務、或類似之產品或服務,各項條款適用於旅遊產品與服務之預約及申購,申請人同意遵守CVC會員服務中心與供應商制定之一切相關規定,其中包括、但不限於全額支付應付款、遵守交通費、產品、或服務之選擇性與使用方式之所有相關規定與限制」(見本院卷三第178頁)。足見CVC會員雖可使用旅遊服務,但不論CVC會員中心或供應商均不保證其等提供之旅遊服務為業界最優惠價格。縱有會員未能如願訂得旅遊產品,或旅遊產品報價不如會員預期低廉之情,但樂吉美公司亦未保證必得以最低價格取得會員使用渡假村等旅遊服務之權利,自不能僅部分會員主觀上對於旅遊服務及價格不盡滿意,即遽認陳鴻文等9人簽訂CVC會員合約係因被告之詐欺行為所致。
⒍職故,陳鴻文等9人並未舉證其等訂約時,樂吉美公司之員
工以何虛偽不實話術為詐欺,使其等陷入錯誤而交付會費之行為;陳鴻文等9人亦未實際使用CVC會員,而有無法使用之情形;而樂吉美公司與CVC公司確有合作關係,且CVC公司可透過與RCI、II渡假組織等分時渡假發展商、渡假村經理人等各種組織合作之方式,取得渡假時數,以供CVC會員預定旅館及渡假村使用之權利;樂吉美公司銷售之CVC會員亦得於一定條件下享有使用渡假村、旅館之權利,部分CVC會員亦曾經透過樂吉美公司取得渡假村、旅館或機票等旅遊服務,CVC會員預定渡假村等旅遊服務之權利難認不存在;樂吉美公司亦未保證必定得以最低價格取得會員使用渡假村等旅遊服務之權利。故陳鴻文等9人主張其等均係遭被告共同詐騙,而各自與樂吉美公司簽定CVC會員合約,受有交付會費之損害等語,尚非可採。
㈣陳鴻文、張莫邪、陳大偉、廖敏秀、湯儒彥、薛仙助、蔡楊
芙蓉(下稱「陳鴻文等7人」)雖主張被告佯稱CVC會員可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而可於5年內取回所繳交之全部會費,並可受領紅利,其等係受誘騙而參加該計畫,5年屆期後被上訴人未退還全部會費及紅利等語。然:
⒈5年現金回饋計畫係樂吉美公司與概念公司合作,由概念公
司提供,於樂吉美公司銷售CVC會員時提供之贈品,CVC會員於禮物清單中可從周遊券、住宿券、遊樂園門票、百貨公司禮券、CVC副卡、旅遊抵用券、現金回饋(CASHREWARDFORM)等贈品中勾選,此有會員禮物清單及概念計畫聲明書各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2頁、第273-282頁)。足見CVC會員並非必然參與5年現金回饋計畫,僅會員於禮物清單勾選現金回饋者,方參與5年現金回饋計畫。而概念公司亦以文宣說明其提供之現金回饋內容為:「此回饋伴隨您買的商品百分之百免費送給您」「經銷商在完全不需由您繳交任何費用之情況下,依照您向經銷商購買商品之價錢,計算出一筆應繳交給概念公司的金額」「概念公司將於未來某一特定付款日期支付您一筆金錢,其金額以當初經銷商付予概念公司之金額為基準計算,相當於若將當初經銷商付予概念計畫公司之金額,於經銷商付款當日至日後之付款日之期間,投資於倫敦股市交易所之前一百大企業所增值後之金額。在您的經銷商將此金額付予概念計畫有限公司時,將先扣除百分之二十的管理費用。支付給您的金額將不致超過您承購產品所支付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313頁)。如會員選擇參加5年現金回饋方案此一贈品,須簽署概念計畫聲明書,其上載明簽署日期、客戶合約號碼,及「本人(會員姓名)完全明白此一概念計畫現金回饋方案為一推廣用的免費禮物,對上述合約號碼之合約並無任何附加收費,並且已被告知有關現金回饋運作之流程,完全了解並已收到中譯本之聲明書」等文字(見本院卷二第294頁)。另概念公司提供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會員之信件,亦記載:「您的現金回饋讓您有機會回收到一筆為數可觀的金額,前提是您與您的經銷商需要履行一些簡單的條件。在收到您的承購合約書時,您也同時會收到一份登記參加表(一式二份)以及一份簡介。如您在說明會時被告知的情形一樣,為了符合一些簡單的登記需要,您必須填妥登記參加表,並將黃色聯寄至ConceptsProgram
mesAdministrationLtd,12bStationRoad,Chapletown,SHEFFIELD,S352XH,England」「請確認您已詳細閱讀此免費機會後附之約定條款」,亦有概念計畫聲明書、CP公司文宣及現金回饋流程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5-286頁)。
佐以概念公司執行5年現金回饋計畫之約定條款第8條記載:
「於付款日期時,應付予申請者之總額應依據於英國財經時報上刊登之FTSE100指數,而計算之,而當時之公司審計人員應負責決定於付款日期時,應付予申請人之金額,審計人員的決定屬最終並對公司及申請人具約束力,此已獲同意及接受,而在此決定達成後,將不另通知」(見本院卷二第283頁)。足見選擇參與5年現金回饋計畫之CVC會員,應知悉該回饋計畫為無償之贈品,參與現金回饋之會員需完成必要之手續始得獲得現金回饋,且僅有取得現金回饋之機會,但不保證全額領回,所可能領取之現金回饋設有上限,且上開內容應為參與之CVC會員所知悉。
⒉陳鴻文等7人雖主張樂吉美公司之員工向其保證5年現金回饋
計畫可全額領回已支付之CVC會員會費做為回饋金等語,惟並未具體舉證被告以何方式向其等為保證。另湯儒彥、廖敏秀雖主張:樂吉美公司公關部秘書 丘峰明 向其等強調CVC會員還享有5年現金回饋,使用後5年全額現金還本,取回價金不影響會員資格,並提出回饋流程表為證(本院卷一第250頁)。惟丘峰明於刑事案件二審99年6月10日審判程序證稱:不可能向會員保證一定可以拿回全部回饋,因為合約上不是這樣寫的,依稀記得投資在英國,5年後依投資比例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7頁)。參諸會員 陳振東 於刑事案件一審97年12月18日審判程序證稱:樂吉美公司業務人員表示如未將(登記)表格寄回,即不能領現金回饋,且向業務人員 楊慧芬 確認後,得知不能保證一定可以領到錢,所以未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8頁)。會員陸美惠於刑事案件一審97年9月25日審判程序證稱:5年現金回饋計畫就是簽約付款5年後,根據英國某一個指數評斷價值多寡,如果價值高過投入金額,可以取得原本投入金額,如果價值低於投入金額,就以當時的現價領回等語(本院卷五第149頁)。會員 林文泉 於刑事案件二審99年5月20日審判程序證稱:樂吉美公司業務人員 陳柏如 清楚告知現金回饋不保證領回,只是有機會領回等語(本院卷五第177頁)。會員 林旻弘 於刑事案件一審97年10月30日審判程序證稱:樂吉美公司業務人員並未向其表示只要預繳年費,即保證可以領回一定之金額等語(本院卷五第163頁)。會員 李明富 於刑事案件一審97年12月11日審判程序證稱:聲明書中譯本內容未記載保證可以領回現金回饋等語(本院卷五第152頁)。會員 連聖中 於刑事案件一審97年12月11日證稱:他們說資金付完之後,只要寄回白單,他會寄支票過來,但是沒有說保證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5頁)。會員 謝向榮 於刑事案件一審97年10月30日審判程序證稱:他們好像有提到也許投資會賺錢或賠錢,但他們有簽一個將要還給我多少回饋金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1頁)。會員 黃鈺珊 於刑事案件二審99年6月10日審判程序證稱:沒有印象可以領回全額,印象最深的是5年可以領回百分之13等語(本院卷五第167頁)。足徵選擇參與5年現金回饋計畫之CVC會員均明確知悉該回饋計畫為無償之贈品,且僅有取得現金回饋之機會而不保證領回,所可能領取之現金回饋設有上限,並非全額。故陳鴻文等7人主張主張樂吉美公司業務、信託人員向其保證5年現金回饋計畫可全額領回CVC會員會費做為回饋金等語,尚非可採。⒊陳鴻文等7人雖主張樂吉美公司業務員 林文忠 曾於95年2月底
至3月初,前往英國倫敦北部偏遠小鎮Chapeltown造訪概念公司,發現該處僅為不到10坪之辦公室,僱用兩名類似工友之婦女,由臺灣寄至之回饋保證書則散亂堆置於紙箱及地上,且該公司係在維京群島註冊,似無力為樂吉美公司運籌資金產生利益,並提出照片4張供參(見本院卷四第45-46頁)。惟樂吉美公司及倪菲爾否認該照片形式上之真正,尚難僅以辦公室外觀照片遽予推論5年現金回饋計畫為虛偽不實。⒋陳鴻文等7人再主張樂吉美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93至94年財
報中,並無任何應付帳款予CVC公司,可見樂吉美公司並未履行5年現金回饋計畫約定條款第25條,僅係以不實行銷手法吸金等語,並提出5年現金回饋計畫約定條款及財報節本為證(見本院卷四第36頁、第38-44頁)。惟5年現金回饋計畫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若經銷商未對本公司繳交依本方案必須繳交之費用,申請人將無法參加現金回饋方案(不論公司是否收到或受理登記參加表)」,係指委託樂吉美公司銷售CVC會員之HMA公司須對概念公司繳交費用,否則申請人無法參加現金回饋方案,與樂吉美公司是否付款予CVC公司無涉。是陳鴻文等7人主張樂吉美公司並未履行現金回饋計畫約定條款第25條,認5年現金回饋計畫為虛偽不實等語,亦非可採。
⒌另湯儒彥及廖敏秀亦不否認於參與現金回饋計畫5年後,於9
8年11月17日領得美金1435.34元,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水單1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4頁)。樂吉美公司辯稱自97年7月起,參與現金回饋計畫且完成所有手續之CVC會員確有陸續取得概念公司支付之現金回饋等語,亦提出概念公司於97年7月24日出具之信函及附有支票影本與會員地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7-295頁、第296-312頁)。足見確有5年現金回饋計畫之會員獲得概念公司支付之回饋金,湯儒彥、廖敏秀亦已領得回饋金。
⒍綜上,CVC會員僅於禮物清單勾選該禮物者,方參與5年現金
回饋計畫;而參與5年現金回饋計畫之會員,需完成必要之手續始得獲得現金回饋,但未保證全額領回;且確有包括湯儒彥、廖敏秀在內之參與5年現金回饋計畫之會員獲得概念公司支付之回饋金。陳鴻文等7人並未舉證樂吉美公司業務、信託人員向其保證可全額領回會費作為回饋金,或有何異於上開書證之內容,且陳鴻文等7人亦未因參與該5年現金回饋計畫而額外支出款項致受有金錢損害。故陳鴻文等7人主張其等因參與5年現金回饋計畫,而受有相當於CVC會費之損害等語,亦不足採。
㈤陳鴻文、薛仙助及蔡楊芙蓉(下稱「陳鴻文等3人」)另主
張被告明知MAC公司所委託銷售之VIPASIA會員卡可轉售之服務為不實,竟向原告佯稱僅須繳交差額即可參加VIPASIA會員,可保留自用或由MAC公司於2年內以每張3萬2,000元至第4萬5,000元之價格轉售,致陳鴻文、薛仙助及蔡佳勳誤信而參與該計畫,以致受有會費之損害等語。然:陳鴻文、薛仙助、蔡佳勳另向樂吉美公司承購「VIPASIA」會員會籍,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見不爭執事實㈣)。樂吉美公司與MAC公司間締有代理銷售合約,VIPASIA會員可根據申購之會員等級,於會員期限內申請及使用渡假村,且MAC公司提供VIPASIA會籍可以轉售等情,有轉售登記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6頁)。而轉售登記表第2條記載:「此處之出售權廢除任何先前之合約,此權力之期限應為此處註明日期後之二十四個月,依上載之金額及以下條款,或是依據任何本人/本人等於此同意之任何其他金額及條款。本人/本人等在此授權MAC接受出價等同於或超過於上述之最低售價」;第6條記載:「我們了解此合約並不保證出售,但是保證在此合約終止前,MAC會認真且持續努力地出售此處載明之所有權」(見本院卷二第326頁)。足見VIPASIA會籍於2年內可於最低售價以上轉售,但並未保證出售。又MAC公司曾為多位VIPASIA會員轉售會籍並已交付價金予會員等情,有轉售VIPASIA會籍之會員名單節本、VIPASIA會員之同意書及聲明書、VIPASIA會員領取會籍轉售金之支票、簽收收據、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7-339頁、第340-341頁,本院卷六第25-45頁)。蔡佳勳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亦表示持有VIPAISA會員憑證共分4張,95年9月已轉售1張等語(見附民卷一第27頁)。另會員 侯智中 於刑事一審97年12月18日審理程序證稱有賣掉2個單位,一共拿到64,000元,伊只記得有拿過一次支票,是2個單位的錢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1頁)。會員 莊朝富 於刑案一審之97年12月11日審判程序亦證稱有一次通知伊有幫伊賣出一個單位,叫伊回去領款,伊有領到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4頁反面)。足見
VIPAISA轉售服務應屬存在,且確有轉售成功之情事。是
VIPASIA會員卡應可轉售,僅未保證出售,且確有轉售成功之情事。陳鴻文等3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術使其受騙而參加VIPASIA會員,故陳鴻文等3人主張被告明知VIPASIA會員卡可轉售之服務為不實,竟向其佯稱僅須繳交差額即可參加VIPASIA會員,以致受有會費之損害等語,亦非可採。
㈥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現列為第500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以刑事二審判決認定倪菲爾、劉穎谷、李泗源犯普通詐欺罪,而主張被告涉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等語。惟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係獨立審判,本件本不受刑事二審判決認定之拘束。且刑事二審判決認定倪菲爾、劉穎谷及李泗源涉犯常業詐欺罪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96號刑事判決以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三所列部分被害人承購CVC會員、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或購買
VIPASIA會籍所交付之金額若干,該等被害人究有無遭倪菲爾、劉穎谷、李泗源,及其餘共同被告詐騙財物得逞,即屬不明;倪菲爾、劉穎谷之任職期間及詐騙行為之時間有歧異;劉穎谷、李泗源原任職於HMI公司時,未曾銷售5年現金回饋計畫及VIPASIA會員等兩項商品,何以能據此認定其等事先均知悉上述兩項商品俱屬不實,而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等理由,撤銷發回本院刑事庭,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63-170頁),尚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既未具體證明其等曾以CVC會員或VIPASIA會員身分實際使用渡假權益或轉售會籍不果,及曾依5年現金回饋計畫流程申請回饋金而未取得等節,而此攸關原告因承購CVC會員、5年現金回饋計畫或VIPASIA會籍而受有損害,及其損害金額若干,實難僅以原告繳納會費,即遽認其係因受詐騙而與樂吉美公司簽定CVC會員合約、參加5年回饋計畫,或承購VIPASIA會籍,而受有如會費金額之損害。
又原告主張其等係遭被告共同為詐騙之侵權行為,致分別受有如附表聲明欄所示金額之損害,既非可採,即難認樂吉美公司應負僱用人、法人之連帶賠償或法人之侵權責任,及倪菲爾有因詐騙原告而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之處。故黃敏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倪菲爾給付如附表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及陳鴻文等9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均非有理。
㈦又陳大偉、張莫邪、湯儒彥、廖敏秀、薛仙助及謝美齡依據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既非有據,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等爭點,已毋庸審酌。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聲明欄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林哲賢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以上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均為民國、新臺幣)┌──┬────┬────────────────┬─────────────────────┐│編號│姓名│起訴事實│聲明││││(註:下述同時購買CVC會員及參加5│(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現金回饋計畫者,如未特別註名參│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日期,其參加日│假執行。)││││期即係與合約日期相同)││├──┼────┼────────────────┼─────────────────────┤│001│陳鴻文│1、承購CVC:│││││(1)合約日期:92年6月20日│被告樂吉美公司、倪菲爾、李泗源應連帶給付││││(2)會員期間:20年│原告陳鴻文69萬3,000元。││││(3)合約金額:150,000元│││││││││││2、增補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1)合約日期:93年9月17日│││││(2)會員期間:50年│││││(3)合約金額:350,000元│││││(扣抵87,000,實付263,000元)││││││││││3、增補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1)合約日期:94年11月23日│││││(2)會員期間:CVCVIP│││││(3)合約金額:430,000元│││││(扣抵350,000,實付280,000元)││├──┼────┼────────────────┼─────────────────────┤│002│張莫邪│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被告樂吉美公司、倪菲爾、劉穎谷應連帶給付原│││陳大偉│(1)合約日期:94年7月27日│告陳大偉、張莫邪12萬8,000元。││││(2)會員期間:12年│││││(3)合約金額:256,000元│││││(扣抵128,000元,實付128,000元)││├──┼────┼────────────────┼─────────────────────┤│003│廖敏秀│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被告樂吉美公司、倪菲爾應連帶給付原告廖敏秀││││湯儒彥│(1)合約日期:93年6月6日│、湯儒彥21萬3,750元。││││(2)會員期間:50年│││││(3)合約金額:412,582元│││││(扣抵198,832元,實付213,750元)││├──┼────┼────────────────┼─────────────────────┤│004│薛仙助│1、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被告樂吉美公司、倪菲爾應連帶給付原告薛仙助││││(1)合約日期:93年9月18日│12萬8,800元。││││(2)會員期間:8年│││││(3)合約金額:128,800元││││││││││2、承購VIPASIA│││││(1)合約日期:95年7月27日│││││(2)會員期間:1個20年及10個5年│││││(3)合約金額:275,800元│││││(扣抵128,800元,實付102,900元)│││││││├──┼────┼────────────────┼─────────────────────┤│005│蔡真恩│增補CVC│││││(1)合約日期:94年1月28日│被告樂吉美公司、倪菲爾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真恩││││(2)會員期間:35年│16萬8,000元。││││(3)合約金額:210,000元│││││(扣抵42,000元,實付168,000元)││├──┼────┼────────────────┼─────────────────────┤│006│蔡楊芙蓉│1、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蔡佳勳│(1)合約日期:94年7月8日│被告倪菲爾、李泗源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楊芙蓉13│││承受訴訟│(2)會員期間:8年│萬3,500元。│││人)│(3)合約金額:98,000元││││││││││2、承購VIPASIA│││││(1)合約日期:95年4月30日│││││(2)會員期間:4個5年│││││(3)合約金額:178,000元│││││(扣抵98,000元,實付80,000元,轉│││││售1張取回44,500元)││├──┼────┼────────────────┼─────────────────────┤│007│謝美齡│1、承購CVC│││││(1)合約日期:93年3月28日│被告樂吉美公司、倪菲爾、李泗源應連帶給付原││││(2)會員期間:25年│告謝美齡10萬元。││││(3)合約金額:298,000元│││││(實付124,500元,參本院卷三第110│││││頁)││││││││││││├──┼────┼────────────────┼─────────────────────┤│008│黃敏郎│1、承購CVC││││││(1)合約日期:90年11月21日│被告倪菲爾應給付原告黃敏郎19萬3,000元││││(2)會員期間:3年│││││(3)合約金額:55,000元││││││││││2、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1)合約日期:92年12月5日│││││(2)會員期間:10年│││││(3)合約金額:193,000元│││││(扣抵55,000元,實付13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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