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54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3樓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42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屯路往臺中縣大雅鄉之方向行駛,途經東大路與西平南巷口無號誌且未劃分道線之交岔路口之前時,理應注意遵守行車速度應依該路段速限標誌時速五十公里之規定,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肇事地點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貿然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甲○○騎乘HFL-890號機車搭載 吳珮綺 (下稱乙車)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貿然自其右前方外側車道減速駛入內側車道(車頭約向西偏離約10~13度,行駛於北向內車道中央),擬於前方約十幾公尺交岔路口左轉駛進西平南巷,丙○○所駕駛之DE-7697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因煞避不及撞擊HFL-890號機車之左後車尾, 吳佩綺 、甲○○二人因而人車倒地,甲○○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出血及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吳珮綺則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後吳珮綺延至同月28日上午7時40分許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即囑託他人報案自首。
二、案經吳佩綺之母丁○○與甲○○之法定代理人戊○○分別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DE-7697號自小客車與HFL-89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佩綺死亡及甲○○受傷之事實,惟知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當時車上載著有重度精神病的弟弟,所以車速很慢,甲○○未戴安全帽駕騎機車,未依二段式左轉,貿然左轉從後追撞伊駕駛之自小客車,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亦認係機車偏左,往前擦撞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後機車本身之街衝力往前刮地致之,機車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警察大學鑑定疏漏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如高速行駛,緊急煞車會產生不規則行進現象,及自小客車車頭正面並無凹損,自小客車遺留之煞車痕及爆胎痕之距離遠短於機車刮地痕,自小客車車速顯應低於機車車速之事實,鑑定有瑕疵云云。經查:
㈠、本件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固載有依機車倒地後往前刮痕長達三十四點七公尺及自小客車車頭正面並無凹損情形研判,二車之碰撞應係機車偏左、往前擦撞自小客車,之後機車本身之衝力往前刮地致之,若單純依二車碰撞情形研議,則係機車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然其同時記載..然而依丙○○之陳述及事實跡證顯示亦有諸多待查之處..本會認為肇事前兩車駕駛人可能已有行車引致意氣之爭之現象(見卷附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尚難僅憑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即認本件事故全係機車駕駛人之過失,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則認本件肇事過程不明,僅憑一方(即丙○○)之詞,且依卷附相關跡證資料,對二車肇事前之相對動態又難以確認,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本會未便遽予覆議(見卷附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
嗣經本院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鑑定過程及結果如下:、鑑定過程:
①甲乙二車事故發生前行駛方向:
據甲車駕駛人丙○○於於警訊供稱,「..我駕駛我太太所有DE-7697自小客車行駛台中市○○區○○路由西屯路往大雅方向直行,行駛內側車道,我正常直行靠近西平南巷口,我右側後方一部重機車車號000-000超車過來並沒有打方向燈突然向左轉..」,另證人 廖偉盛 於偵查中證述:..我在店前面燒金紙,我人面對馬路,就聽到撞擊的聲音,我抬頭起來看,看到二個人飛起來,就跌落地面,他們掉落在內側車道,當天二點多我看到他們騎機車轉到西平南巷去..第二次看到他們,他們騎同一臺機車速度放慢要左轉..等語;於原審證述:..當天我在那裡拜拜,我看到那二個人騎的摩托車在繞圈子,第二次看到的時候機車要往西平南巷的方向打方向燈要左轉,對面有來車,所以機車在中線等,機車後面的汽車沒有踩煞車直接撞倒機車,機車的輪子被撞到就飛出去..等語,綜合分析比對渠等所陳,事故發生前甲車沿東大路二段由由西屯路往大雅方向行駛,乙機車同樣沿東大路二段由西屯路往大雅方向行駛,在西平南巷口左轉行駛應可認定。
②甲乙二車碰撞型態:
⑴據相片2、7、8、9顯示,甲車前保險桿下方下巴右側約六分之一起即有受撞內凹,往後延續至右前輪前方、上方之葉子板也受撞凹陷,而與相片l、10所示乙機車後車尾左側受撞,後輪軸連後輪斷落,齒輪箱外殼破碎,後輪上方包覆飾板左側破碎斷落,不論在車損高度、相對位置之特徵多有吻合,推定為甲車右前車頭與乙機準左後車尾之相對碰撞。⑵再據相片2、7、8、9顯示,甲車除右前車角的碰觸車損外,在前擋風玻璃右下角受撞凹陷碎裂,其裂痕並往上延伸,且在右前A柱頂部之車頂前緣鈑金有一處受撞凹陷,從右前車角車損至右前A柱頂部之車頂前緣鈑金凹陷處,幾乎呈一直線分佈在甲車車身寬度右側約六分之一的範圍內,推定甲車由後追撞乙機車時兩車行駛方向最小夾角約在3~5度間,甲乙二車碰撞型態推定如圖三所示。⑶據甲、乙兩車碰撞型態推定結果,兩車發生碰撞時幾乎往同向行駛,兩車碰撞過程除造成甲車右前車角、乙機車左後車尾各約60公分的車損深度外,甲車右前輪鋼圈外側也撞擊乙機車後輪軸左側、齒輪箱外殼,造成甲車右前輪消氣、乙機車齒輪箱外殼破裂、後輪軸斷裂、後輪脫落,乙機車乘員身體分別撞擊前擋風玻璃右下角、及右前A柱頂部之車頂前緣鈑金,推定兩車碰撞時之速率差並不低。據甲車右前A柱頂部之車頂前緣鈑金凹陷處與甲車車頭前緣的水平距離約有1.3~1.5公尺,兩車車體碰觸的時間約在0.10~0.15秒內完成,推定甲、乙兩車碰撞時之速率差約有40公里/小時以上,即甲車行駛速率比乙機車高出約40公里/小時以上。⑷據甲、乙兩車碰撞型態與具有40公里/小時以上之速率差的推定結果,由於乙機車乘員身體分別撞擊前擋風玻璃右下角及右前A柱頂部之車頂前緣鈑金,甲車車身其他部位並無乙機車乘員身體所碰觸之車損,推定甲車前擋風玻璃右下角凹陷碎裂痕跡,應為乙機車騎士頭部左側或後側撞擊所造成,而甲車右前A柱頂部之車頂前緣鈑金凹陷處,應為乙機車後座乘員左後頭部撞擊所造成。⑸據前揭相卷第35頁署驗斷書記載,乙當事人吳珮綺除主要致命傷部為右後頂顳部挫裂創外,身體右肩胛及上臀部擦傷,兩手背、右後肘、膝前、足趾、左足踝外側部擦傷,具有多發性擦挫傷特徵,其傷部並無大量出血情形,推定乙當事人吳珮綺自乙機車上落地後有在路面滾動之現象.且其倒地位置應在前揭警繪圖所示兩隻女鞋掉落位置間的東大路二段北向內側車道內;另據揭偵卷第22頁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丙當事人甲○○主要傷部頭部外傷、右腦挫傷出血,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外傷紀錄,此與前揭相卷第15頁警繪圖記載,在東大路二段北向內側車道血跡位置應有關連,即丙當事人倒地位置應在前揭警繪圖所示血跡位置旁;綜合乙、丙兩當事人受傷部位特徵、倒地位置之推定,乙機車應為丙當事人甲○○騎乘的可能性較高。
③甲、乙兩車碰撞地點:
⑴據前揭相卷第15頁警繪圖記載,在東大路二段北向內側車道,與西平南巷口南側路中分向限制線端點之縱向距離14.0公尺,與路中分向限制線橫向距離1.6公尺處,有一刮地痕跡34.7公尺,斷斷續續往北延伸至乙機車肇事終止處,其起點具有「深刮」且「連續約0.5公尺」之特徵,此乙機車受撞時車體之某一部位刮地所造成。⑵在前項刮地痕起點前約
0.2公尺之西側有一煞車痕跡2.0公尺,間斷1.3公尺後有一輪胎痕跡23.2公尺長往北延伸,在西平南巷口之南越過路中分向限制線,終止於南向內側車道距西平南巷但北側路中分向限制線端點之南縱向距離l.l公尺,與路中分向限制線橫向距離1.8公尺處;據相片3顯示輪胎痕跡起點處之特徵具有四道紋路,在延續約0.5公尺後只剌下外圍兩道紋路較為明顯,此與甲車右前輪碰撞後消氣有直接關連。⑶衡酌乙機車刮地痕跡起點具有「深刮」且「連續約0.5公尺」之特徵,甲車輪胎痕跡起點具有四道紋路轉為剩下外圍兩道紋路之特徵,綜合甲車輪胎痕跡、乙機車刮地痕跡兩者之起點「一前一後」、「左右分出」,甲車右前輪碰撞後消氣之特徵,與
甲、乙兩車碰撞型態鑑定結果,推定甲車右前車頭保險桿與乙機車左後車體發生初始碰觸時,甲車右前輪約行駛在甲車輪胎痕跡起點前1.0~2.0公尺處。⑷再據前揭相卷第15頁警繪圖對於甲車輪胎痕跡前段2.0公尺之測繪記載,經事故現場重建完成重建如圖二所示,該痕跡在北向內側車道,呈南北走向且已往西偏離約10度,推定甲車右前車頭保險桿與乙機車左後車體發生初始碰觸時,甲車行駛方向至少已往西偏離約7~8度,此時甲、乙兩車行駛位置推定如圖四所示。
④甲、乙兩車碰撞時行駛速度:
⑴據前項甲、乙兩車碰撞時之速率差推定結果,「…甲車行駛速率比乙機車高出約40公里/小時以上...」。⑵另據甲、乙兩車車體發生初始碰觸時之行駛位置推定結果,此時乙機車約車頭約向西偏雛約10~13度,行駛在北向內側車道中央,距離西平南巷口15公尺以上,故推定甲車右前車頭保險桿與乙機車左後車體發生初始碰觸時,乙機車係在其有行駛速度由右往左欲變換至內側車道的過程。⑶據一般機車行駛特性,當乙機車由右往左欲變換至內側車道的過程係處於行駛狀態,乙機車之行駛速率保守估計應還在20公里/小時以上,則推定甲車右前車頭保險桿與乙機車左後車體發生初始碰觸時,甲車之行駛速率至少為60公里/小時。
⑤甲、乙兩車碰撞過程:
⑴據前揭相卷第15頁警繪圖測繪記載,在甲、乙兩車碰撞地點附近的乙機車刮地痕跡起點前約0.2公尺有甲車煞車痕起點,如相片3所示,顯示甲車煞車系統係在與乙機車發生初始碰觸前發生作用,開始在地面留下煞車痕跡,一般駕駛人遇「狀況」之緊急反應時間約為0.75秒,而在本案中之「狀況」為乙機車由外側車道跨過內、外車道線欲進入內側車道,甲車駕駛人丙○○見狀緊急向左偏閃並採取煞車措施,據前項甲、乙兩車車體發生初始碰觸時的行駛速率推定結果,推定此時甲車約行駛在煞車痕起點前12.5公尺,約在乙機車後方6.5公尺處的內側車道,如圖五所示。⑵為充分說明事故發生前後過程,據前項甲、乙兩車車體發生初始碰觸時的行駛速率推定結果,假設事故發生前甲車行駛速率為60公里/小時、乙機車行駛速率20公里/小時;另據前揭相卷第15頁警繪圖測繪記載,甲車爆胎痕23.2公尺長往北延伸至西平南巷口北側之南向內側車道.由於此一痕跡終止處至甲車肇事終止位置,並無相關跡證可證明甲車如何行駛至肇事終止位置,假設甲車行駛至痕跡終止處的速度為30公里/小時,此一行駛速度假設與後續行駛軌跡摸擬並不影響本案事故原因分析結果。⑶據前項甲、乙兩車車體發生初始碰觸時,乙機車行駛速率保守估計應還在20公里/小時以上之推定結果,係因乙機車欲由右往左欲變換至內側車道的過程有採取減速措施,若依事故地點前東大路之路況,乙機車在臨近事故地點前之行駛速度有可能遠高於20公里/小時。
、鑑定結果:綜合以上鑑定分析,事故發生前甲車駕駛人丙○○駕駛DE-7697號自用客車,以60公里/小時以上之速度由西屯路往大雅方向行駛在東大路二段的內側車道,在臨近西平南巷口前約30公尺處,適有丙當事人甲○○騎乘HF-890重型機車後載乙當事人吳珮綺,在其右前方約6.5公尺處由外側車道欲進入內側車道,雖採取緊急向左偏閃並踩煞車動作,甲自小客車右前車頭仍由後撞擊乙重機車左後車尾。⑴事故地點附近東大路二段為雙向四車道,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l項第3款規定,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乙機車騎士甲○○騎乘HFL-890號重型機車後載乙當事人吳珮綺,在甲車右前方約6.5公尺處行駛,由東大路二段的外側車道欲進入內側車道,未讓在內側車道直行的甲車先行為肇事原因。⑵據前揭相卷第l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事故地點附近東大路二段速限50公里/小時,甲車駕駛人丙○○駕駛DE-7697號自用小客車,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l項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竟以60公里/小時以上之速度行駛,遇乙機車突然由其右前方約6.5公尺之外側車道侵入,反應不及右前車頭撞擊乙重機車左後車尾,其超速行駛行為雖非肇事因素,但與乙機車騎士甲○○、後座乘員吳珮綺之傷亡應有因果關連(見鑑附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本審酌該鑑定報告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機車倒地遺留之刮地痕、自小客車之煞車痕及機車、自小客車之損壞情況,被害人吳珮綺、甲○○所戴安全帽、所著鞋子及碎裂物散落情形暨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所載吳珮綺、甲○○受傷情形均相符合,除所述丙○○超速行駛雖非肇事因素等語不足採外,餘較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可採。上開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業就自小客車與機車碰撞後損毀之情形及現場遺留之刮地痕、煞車痕、爆胎痕暨甲○○、吳珮綺二人受傷之情況等研判碰撞時自小客車之行駛之速率比機車高出約四十公里(時速)以上,並無被告所辯疏未審酌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如高速行駛,緊急煞車會產生不規則行進現象,自小客車車頭正面並無凹損等情事。被告辯稱:自小客車遺留之煞車痕及爆胎痕之距離遠短於機車刮地痕,自小客車車速顯應低於機車車速,尚難採信,另證人廖偉盛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也是女的騎,載男的等語,於原審證述:機車要往..左轉,對面有來車,所以機車在中線等,機車後面的汽車沒有踩煞車直接撞倒機車等語,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所示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不符,亦不足採信,肇事時機車應係甲○○乘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地點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距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該路段時速五十公里速限之規定(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速限行駛,且疏未注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DE-7697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因煞避不及撞擊甲○○乘騎搭載吳珮綺在其右前方自外側車道減速駛入內側車道(車頭約向西偏離約10~13度,行駛於北向內車道中央,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擬於前方十幾公尺之交岔路口左轉駛進西平南巷之HFL-890號機車之左後車尾,甲○○、吳珮綺因而人車倒地,分別受有上述傷害(見卷附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其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均為肇事因素,並不因甲○○亦違反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而阻礙其過失之認定。被告之過失與甲○○所受之傷及吳珮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如上述,爰不再依選任辯護人、被告、告訴人之聲請將本件再送其他單位鑑定,併予敘明。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茲就本件應適用部分比較說明如下:①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規定罰金,一元以上相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②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以上折算壹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新台幣玖佰元相較,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③修正後之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④新修正之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與修正前之規定僅加減其最高度相較,修正前之規定較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⑤至新修正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法律之變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無證據足認甲○○所受之傷已致重傷害程度),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甲○○受傷及吳珮綺死亡,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囑託他人報案自首(見卷附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詳細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判決無罪不當為由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甲○○亦有過失、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及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條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許旭聖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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