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義權選任辯護人王湘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義權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重利(借款伍萬元部分)及強制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邱義權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以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需款孔急之人撥打聯絡,適有 范珮涔 因先前越南籍母親生病急需用款,積欠多筆債務,急需償還,邱義權即趁范珮涔急迫之際,於民國104年7月間某日,在范珮涔位於屏東縣高樹鄉泰山村住處,借予范珮涔新臺幣(下同)6萬元,預扣利息4800元後,實際交付范珮涔本金5萬5200元,並以15日為一期,每期需償還利息2400元,每月收4800元(年利率百分之96,起訴書誤載為年利率百分之104),之後再陸續向范珮涔收受利息1萬4400元,總計共收取1萬9200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經范珮涔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與上開借款部分無關之3000元(已交由范珮涔認領保管)、機車大鎖1副、大鎖鑰匙2支等物。
二、案經范珮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邱義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范珮涔之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5頁至第14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茲說明如下:
(一)前揭證人即告訴人范珮涔之警詢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且告訴人范珮涔於審理中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接受該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卷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同法第159條之3關於傳聞法則所規定之例外情況,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至被告邱義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當事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訊據被告邱義權固坦承提供其門號0000000000號供借款之人撥打聯絡,曾借款6萬元給范珮涔,每15日為一期,每期需償還利息2400元,借款時有預扣利息48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護人則辯以:被告為借款6萬元給范珮涔,亦向「東豐當鋪」借款,每1萬元每月需收750元之利息,因被告收取利益後即轉交他人,自己未獲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范珮涔所述因母親生病需要用錢等情,並無補強證據,且范珮涔家中有補助及貸款,縱暫時有所短缺,僅係一般經濟上周轉,及以債養債之不當理財方式,難認處於「急迫」之狀況,故不構成重利云云。惟查:
(一)前揭被告邱義權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借款之人撥打聯絡,並於104年7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高樹鄉泰山村告訴人范珮涔之住處,借予范珮涔6萬元,以15日為一期,每期需償還利息2400元,借款時預扣利息4800元,實際交付范珮涔本金5萬52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珮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112頁、第122頁),並有警員莊文客職務報告在卷 可佐 (見偵卷第1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急迫」部分:按刑法第344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號、8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意旨參見)。查告訴人范珮涔先前因越南籍母親生病急需用款,積欠多筆債務,經催討後急需償還,因而向被告邱義權借款清償等情,業據證人范珮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19頁),參以證人即范珮涔之子 潘琮元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母親范珮涔因外婆生病而借款,外婆會打電話給母親范珮涔,然後范珮涔再寄錢回越南,家中是中低收入戶,其有辦理就學貸款,家中借款都是母親處理(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8頁)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先幫范珮涔繳她的利息錢(見警卷第2頁),范珮涔母親生病要借款(前揭卷第419頁)等情,並有告訴人范珮涔於102年間向屏東縣農會借款30萬元,有屏東縣農會106年6月7日屏縣農信字第1060003213號函暨附借貸申請書、借據契約、還款交易明細表、借保戶徵信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65頁),及其104年財產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247頁),與證人范珮涔所述因母生病需要借款而陸續償還債務一節相符,足認告訴人范珮涔所言應屬實在,其確有借款之急迫需求甚明。辯護人雖辯以告訴人范珮涔所述無補強證據云云,惟證人潘琮元之證述及前開借款資料、財產所得資料即為補強證據,故辯護人前述所稱無補強證據云云應係誤會。又辯護人雖辯稱范珮涔家中有補助及貸款,僅係一般經濟上周轉,及以債養債之不當理財方式,縱暫時有所短缺,亦難認處於「急迫」之狀況云云。惟重利罪所稱「急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僅需有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即足當之,並不排除辯護人前述所稱之「一般經濟上周轉」或「以債養債之不當理財方式」等情形,是辯護人執此辯稱不構成「急迫」云云,自無可採。又證人范珮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向被告借款之5萬5200元係用以繳納其他債務之利息、家用及兒子之生活費(見本院卷第121頁),倘若告訴人范珮涔之收入及社會補助得以維持家計,其何需另行向被告借款支付,是告訴人范珮涔顯然無力支付上開費用,且已影響其家庭生活之維持,由此足認其緊急迫切需要金錢甚明,並非辯護人所稱非急迫之情形,故辯護人前述所辯范珮涔並非急迫云云,尚難採信。
(三)就「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
1、證人范珮涔於偵查中證述:其向被告邱義權借6萬元,先預扣4800元,實際拿5萬5200元,利息每個月4800元,半個月要繳一次2400元,有繳3、4個月利息等語(見偵卷第3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為相同證述,具結證稱:借款均只有繳利息,沒有還本金,偵訊時講得是真的,但後來忘記了(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23頁、第41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范珮涔確實有給過2、3次利息(見本院卷第419頁),與證人范珮涔所述大致相符,可見證人范珮涔前述證言應屬實在;又依告訴人范珮涔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不用被告賠償,有時候被告也是會幫忙我等情可知(見本院卷第412頁),證人范珮涔並無對被告所收受之利息刻意為不實陳述之動機。綜此,應可推計告訴人范珮涔向被告借款6萬元之年利率為96%(計算式:
4800×12÷60000=0.96,即百分之96,起訴書所載百分之104應屬誤載),且告訴人范珮涔除被告借款時已預扣之4800元利息外,至少另外給予被告3個月之利息,每月為4800元,是被告向范珮涔共收受1萬9200元之利息(計算式:4800×3+4800=19200)。
2、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邱義權向告訴人范珮涔收取年利率百分96之利息,不僅已超出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甚至超出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之利率多達3倍以上,顯較之一般放貸利息高,故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要屬無疑。
3、辯護人雖以被告邱義權為放款予范珮涔,另向東豐當舖借款16萬元,利息每萬元每月收取750元,本件6萬元每月共收取4500元利息云云,並舉其與東豐當舖之借據及借款契約書為證(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惟依辯護人所述,被告與東豐當舖所約定之利息已超出前述當舖業法所規定30%之上限,而為法所不許,已非無疑,且依前述借據及借款契約書之記載可知,雙方並無利息之約定,不能證明東豐當舖確有向被告收取每萬元每月750元之利息。又即使東豐當舖有向被告收取上開計算方式所示之利息,亦係被告為牟取不法重利所為之資金調度行為,與其向范珮涔收取高額利息一事不能混為一談,倘若東豐當舖向被告收取之利息過高,應係東豐當鋪放款人對被告另案構成重利罪之問題,惟尚不得以被告向范珮涔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後轉交他人後,即可免除被告原對范珮涔所為重利犯行之責任。是辯護人所辯被告係由他處借款後再貸予告訴人,其亦需支付高額利息予他人,故被告並未獲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云云,應有誤會,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義權對范珮涔所為重利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邱義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暴利,竟利用告訴人范珮涔緊急需要用錢之際,以放款收取週年利率96%高額利息之方式,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計1萬9200元;惟兼衡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對客觀事實仍多坦承,態度非惡,自承職業為工(見警卷第1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應非以重利借貸為職業,僅貸款告訴人范珮涔1人,並考量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檢察官、告訴人范珮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2頁、第4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件被告邱義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犯重利罪,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借款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借款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可收取之利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一)被告邱義權之犯罪所得為1萬9200元,已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邱義權雖使用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實施上開重利犯行而具關聯性,惟審諸時下行動電話乃係通常生活必需品,用以聯繫親友或安排日常事務,任何人均得任意申辦取得,無須特別身分限制,價格亦隨諸各人需求功能高低而有所差異,衡情多屬一般人經濟條件所能負擔,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參以前揭說明,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主文就沒收部分應與刑罰部分分別諭知,就沒收部分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邱義權於104年9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高樹鄉泰山村告訴人范珮涔住處,貸予范珮涔5萬元,預扣利息6000元,實際交付范珮涔本金4萬4000元,並以10日為一期,每期需償還利息3000元(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245),因而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被告邱義權為向告訴人范珮涔追討上開欠款,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4年11月底某日,在上址,持機車大鎖將范珮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鎖,妨害范珮涔及 潘光榮 (經檢察官於本院106年2月9日審理中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181頁)行使權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被告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負積極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法院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得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義權就上開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范珮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屏東縣政府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警員104年12月16日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蒐證相片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邱義權就上開部分固坦承有借款5萬元予告訴人范珮涔後收取利息及事後鎖車催討債務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及強制犯行。辯護人辯以:告訴人向被告借款5萬元之原因,係稱其友人工程款尚未撥款,並非自己有急迫之金錢需求,應不構成重利;又被告鎖車當時,告訴人並未在場,被告無從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亦不構成強制等語。
五、經查:
(一)就借款5萬元之重利部分:
1、刑法344條之重利罪,必貸與人與借用人約定利率超過法定限制,致取得利益與原本顯不相當,但立約時如無乘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尚不構成本條之重利罪。
2、查證人即告訴人范珮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向被告邱義權借款5萬元,係其友人 蘇進財 要做工程使用,如果蘇進財借不到這5萬元,其不會受有不利,其僅係單純幫忙蘇進財借款,這筆借款不是其要使用,是蘇進財有急用(見本院卷第409頁至第410頁),核與證人蘇進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這筆借款5萬元是我要用來發給師傅的薪水,不是范珮涔要用,與范珮涔無關,如果范珮涔沒有幫忙我借錢,她也不會有什麼不利,但我的工程會沒辦法進行,所以是我有急用,不是范珮涔有急用,當時差沒有幾天,如果是去跟銀行、農會借款,辦起來不知道要拖多久,因為我差2、3萬元就可以過關,且預期工程款20幾天後下來就可以還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00頁至第402頁、第404頁至第405頁),由此可見告訴人范珮涔就其幫忙友人蘇進財向被告借款5萬元部分,並無自身緊急迫切要用錢之情形,亦非出於輕率,又其先前已向被告借款6萬元(即前述有罪部分),亦曾向農會借款30萬元,有屏東縣農會106年6月7日屏縣農信字第1060003213號函暨附借貸申請書、借據契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52頁),足見其並非無借款經驗之人,即使被告向告訴人范珮涔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亦不構成重利罪。
(二)就強制部分:
1、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乃指施用體力,予他人現時的惡害,形成對於他人之強制或逼迫作用,而妨害或制壓他人的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以遂行犯罪目的。其強暴脅迫之對象,係須以「人」為要件,以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僅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以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且強制罪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所謂「脅迫」,則係以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縱使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準此而言,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
2、查被告邱義權鎖車時,告訴人范珮涔並未在場,業據證人范珮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甚明(見本院卷第125頁),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鎖車係欲透過告訴人范珮涔之配偶潘光榮聯絡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亦可見告訴人於被告鎖車時並未在場,否則即可自行直接向范珮涔催討債務。從而,被告雖欲以鎖車之方式,使告訴人范珮涔清償債務,惟告訴人范珮涔既不在場,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構成強制。
3、被告邱義權鎖車之行為,並非對告訴人范珮涔施以實力控制,且被告在告訴人范珮涔不在家時鎖車,造成告訴人范珮涔及其家人無法使用遭上鎖之機車,雖造成不便,惟告訴人范珮涔案發時既在外行動,自難認被告鎖車之行為,有藉此加害告訴人范珮涔行動自由之意思,且鎖車行為並未破壞車輛性能,亦無加害告訴人范珮涔財產之情形,遑論對告訴人范珮涔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威脅,故被告所為鎖車行為,尚難認係強暴脅迫,亦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被告自承該鎖車行為係藉此由告訴人范珮涔之配偶潘光榮代為聯絡告訴人,主觀上並非對告訴人范珮涔所為,並無為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之故意,應不另構成犯罪,附此敘明。
4、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106年2月9日審理中當庭補充被告邱義權所為鎖車行為,亦妨害告訴人范珮涔之配偶潘光榮行使權利,與原起訴書所載被告對范珮涔所為強制罪嫌,兩者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181頁)。惟本院認被告鎖車行為對范珮涔不構成強制,業如前述,則起訴部分與檢察官前述當庭補充被告對潘光榮鎖車行為,既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追加起訴,本院自不得就檢察官補充之潘光榮部分予以審判,否則即有違不告不理原則,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件5萬元借款之重利及強制部分所為舉證及論據,均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邱義權犯罪之程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前述重利及強制罪嫌,按諸前開條文規定及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至扣案之3000元,為被告邱義權就5萬元借款向告訴人范珮涔收取之利息,業據證人范珮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410頁至第411頁),與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本件重利犯行無關;而機車大鎖1副、機車大鎖鑰匙2支,亦與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本件重利犯行無關,故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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