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12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斡旋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2570號債權人 陳麗娟 債務人 顏村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息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即明。次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係指票據上已有利息約定之記載而言,申言之,如票據上已約定利息,而其起算日未約定者,依該條規定,其利息自應自發票日起算;反之,如票據上根本未記載應付利息之約定,僅得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請求自到期日起之法定利息,而不得請求自發票日起算之利息。經查,債權人提出之本票上並無利息約定之記載,故債權人僅得請求自到期日(即113年3月3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利息,逾上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鳳珠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