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8號抗告人 邱冠智 相對人 李建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113年8月15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5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不認識相對人,沒有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也沒有收取任何現金。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是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所述事由,均係就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為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本院無從於非訟程序審究,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故抗告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李思緯法官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記官蘇玉玫附表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邱冠智20萬元113年3月15日113年4月15日CH1567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