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原訴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倚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具保人 莊祿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祿全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莊祿全因被告鍾倚慈妨害自由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提出現金具保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民國112年4月6日桃園地檢署訊問筆錄、點名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卷可稽。然本案審理中,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以及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派警拘提,被告均未到案,此有本院被告及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藍雅筠法官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