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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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榮甫指定辯護人劉思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榮甫犯侵占遺失物罪,處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偽造之支票壹紙、「 陳淑茹 」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榮甫於民國99年間,在臺中市○○路靠近東山路口附近,拾得 李雪惠 所遺失,付款銀行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號、票號CA0000
000號之空白支票1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已;嗣另行起意,未經陳淑茹之同意,冒用其名義,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1之租屋處,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持先前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章業者偽造「陳淑茹」之印章1枚,在上開空白支票上,填載票面金額285,000元、發票日期100年6月20日,復於發票人欄蓋用上開偽刻「陳淑茹」之印章,而偽造完成該支票。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下稱苗栗機動查緝隊)於100年6月20日下午3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1,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支票1紙及偽造之印章1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淑茹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榮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前開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之證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開證人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淑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系爭支票、印章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真實相符;此外,復有苗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清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萬泰銀行102年3月25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個人戶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1至75、187至197頁、101年度交查字第356號卷二第91、92頁)。被告雖另辯稱:係為了好玩才偽造支票云云;然查,被告前因連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2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4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既曾因同類型案件而受刑事訴追,並判處重刑在案,斷無不知偽造票據之嚴重性,如何能謂僅係為了好玩?何況,被告所拾獲者為空白支票,其不僅侵占入己,猶填具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等票據應記載事項,業已完成票據法所定之發票行為,並冒用他人之名義,蓋用偽刻之印章,已使該支票形式上完備具有流通性質之有價證券之外觀,處於隨時得持以使用之狀態,其無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孰謂能信?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又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384號、96年度臺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未經陳淑茹之同意,冒用其名義,在系爭支票上蓋用偽刻「陳淑茹」之印章,並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而完成發票行為,雖該甲存支票之帳戶係由李雪惠所申設,被告並非冒用李雪惠之名義,無論李雪惠有無掛失、止付,本無從獲得兌現,實際上李雪惠並未因此受有損害,然偽造有價證券罪保護之法益,乃在確保金融交易之秩序,被告既已製作完備票據上所應記載之事項,已具有證券之形式,在客觀上即足使人誤信此乃以「陳淑茹」為發票人之支票,自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陳淑茹」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偽造文書、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非佳,其拾獲他人之物,竟據為己有,進而假冒他人名義偽造票據,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復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所偽造之支票尚未行使,對金融秩序之危害亦屬有限,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足認良心未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判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扣案偽造之支票1紙、「陳淑茹」之印章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分別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支票上偽造「陳淑茹」之印文,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諭知沒收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陳翌欣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振燕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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