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零玖公克)及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0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盛裝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至另一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因鑑驗用罄,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且係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776號被告黃柏豪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8
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6日20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3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通緝,於同日21時許,在上開施用毒品地點為警緝獲,並扣得其與友人 吳瑩華 、 徐嘉章 (上二人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共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中,一包淨重0.1052公克、驗餘淨重0.1009公克;另一包淨重0.39
76公克、已因鑑驗用罄)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對黃柏豪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豪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0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共同持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採樣鑑驗業已用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檢察官吳文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