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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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簡字第145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候金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壹仟壹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持用原告所核發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即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
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迄94年
12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3,363元(含消費款104,4
45元、預借現金26,657元、手續費675元、已到期之利息8,5
86元及違約金3,0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
表、約定條款影本、消費繳息總查詢及消費繳款明細表各乙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