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小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45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陸仟陸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
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94年11月17日起至95年11月17日
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
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
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
,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
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
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帳務管理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
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
而由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
詎被告於97年3月6日繳付款項900元後,即未再按期繳款
,尚有現金卡消費款項本金26,654元、繳款期限前已計未
收自97年3月7日起至97年4月10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
25計算之利息466元未予繳納,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
,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併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暨卡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現金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
額【內含本件裁判費用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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